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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汉)民初字第201号

么颜赫与么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么颜赫,么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汉)民初字第201号

原告:么颜赫,男,汉族,法定监护人:么建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杰,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么洪利,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光明路15号。

负责人:李卫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洪涛,男,汉族,原告么颜赫与被告么洪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杰、法定监护人么建鑫、被告么洪利、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定监护人诉称,2014年4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么洪利驾驶自有的冀B79J**雪佛兰小型轿车行驶至汉沽管理区么家铺至法立德路段欣然超市门前丁字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头部、脚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么洪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冀B79J**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此次事故之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部分损失5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情况进行伤残司法鉴定,待鉴定确定后,增加损失主张;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了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为239170.94元,并补缴了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年检合格证明和保单原件的前提下,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情况依法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医药费得剔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一天50元。23天住院护理费用可以给,在5个月之内都可以给付护理费,这是行业标准,后乘以护理人员从事该行业的平均工资值。营养费给23天,标准为每天50元。交通费暂无异议。残疾补助补偿金,认可10级伤残,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认为周期过长,申请对该鉴定重新鉴定。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我们认为过高。

被告么洪利辩称,涉诉车辆入的是全险,三者商业险保额是20万,交强险保额是12万。依照原告诉求,该诉求的金额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再依据我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代替被告么洪利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么洪利为其垫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和天津儿童医院),原告的身份信息、居住信息、法定监护人的信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司机的驾驶证;原告父母及其姑姑的误工的信息、护理人员工资证明;鉴定的意见鉴定的票据综上证明原被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都合法,原告说一下证明目的?原:原告在事故当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和无责任的情况和事实。被保: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票据和所记载的金额如一致无异议对医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对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我公司认为应按户口认定,在户口没有变更为非农业之前都是农业户口。对儿童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我公司认为公章模糊不太真实,需要法院核实。对误工证明还有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问题。

被告王轩、么福津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2、此事故当中被告么福津已垫付10000元给伤者,请求在保险理赔款当中予以返还。

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公司将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机动车年检合格证明和保单原件的前提下,在肇事司机没有故意逃逸等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因原告乘坐的电动车为机动车,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并且不能在车斗上载客,应当由原告方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营养费因营养期限未经鉴定,且没有医嘱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医疗票据和住院病历、住院明细、诊断证明书;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的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明细、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误工证明、劳工合同、工资明细;交通费票据。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当中产生的各项损失,以及无责任的情况和事实。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认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员没有行驶证和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应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没有异议。对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姓名为卢西芝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其系一人,病历取证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内,对诊断证明和医嘱上没有关于营养费的记载,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伙食补助同意按每天给付20元,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的不予赔偿,因为没有达到伤残等级。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对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50岁),并且误工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工资表也没有经办人签字,工资表只有芦希芝一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劳工合同和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林、渔业标准给付,对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于误工证明,护理费的给付标准为农、林、渔业标准给付住院期间的,对交通费的票据不予认可,同意给付200元的交通费用。被告王轩、么福津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意见同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6时左右,在汉沽管理区汉丰镇黄粟沽村内十字路口,被告王轩驾驶的被告么福津所有的冀B229**传祺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俊合驾驶的力驰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车上人员原告芦希芝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进行诊治,后又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轻度滑脱。经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7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芦希芝的身体受伤程度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对于赔偿事宜因双方协商未果,遂涉讼。另查明,被告么福津为其冀B229**传祺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芦希芝系农业户口,及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么福津向其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么福津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轩驾驶的被告么福津所有的冀B229**传祺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使原告芦希芝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芦希芝无责任。虽然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员王轩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事发前被告么福津作为车辆所有人已向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代为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法医临床鉴定费,根据唐山法医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显示,伤残鉴定费用800元,鉴于原告不构成伤残标准,故该鉴定费用800元应由原告承担;休息时间评定费用600元,鉴于鉴定部门已对原告误工损失日作出了六个月的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用600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票据显示为39036.8元。被告认为票据上的“卢西芝”与本案原告芦希芝姓名不符,且医疗费中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疗票据上的姓名登记错误责任不在原告,剔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均系正规医院出具,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但病例取证费不是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对病例取证费票据不予认定。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39036.8元应予确认。同时被告么福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理应返还。对于误工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达50岁,不应给付误工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休息时间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基于原告系农业户口,不存在退休事宜,且原告身体健康,仍具备相当的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老年人的合法收入也应得到保护。参照鉴定意见及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6个月=7599.5元。对于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部外伤、腰部外伤、腰椎轻度滑脱,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月工资证明(34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员工资113元/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13元/天×28天=3164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在住院期间先后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和唐山市工人医院进行诊治,出院后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必然会产生相应交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于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28天×50元=1400元;伙食补助费为28天×50元=1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芦希芝医疗费39036.8元、法医临床鉴定费600元、误工费7599.5元、护理费316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合计53700.3元。

二、驳回原告芦希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芦希芝承担。

审判员 孙伯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邢     田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