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40号原告郭广庆,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王淑平,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曲山村。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刚,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梓慧,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广庆、王淑平诉被告林州市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智国、刘建,被告林州市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冯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郭广庆自1986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王淑平自1996年到被告处工作。2002年3月26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承包到期后澡���一切设施归还给公司,承包人和郭广庆由公司负责安排工作。2005年3月26日《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到期后,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作安排,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一直在家待岗。2010年6月30日被告与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被告对《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中的第八条义务一直没有予以履行。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有《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且二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第八条内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二原告立即支付因被告违约而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98559元(自2005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与被告关于生活区澡池合同纠纷案件,在2013年9月份原告就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经调解结案且履行完毕。两个案件是同一案由,针对的是同一个合同。2、原告请求的合同损失在2013年9月份起诉中,被告已经全部按照调解书履行完毕,并且二原告也书面表示不再向企业主张任何要求,不再走任何司法程序,这是原告对其关于本案合同纠纷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属于法律允许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关于该合同第八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在原告交回澡池一切设施给被告以后,被告负责给原告安排工作,但是至今二原告没有交给被告一切设施,系原告违约在先。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也为原告安排了工作,让其到销售科上班,二原告不愿意上班,这不是被告的过错。4、原告请求按照第八条约定的为其安排工作来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安排工作这种约定是一种行为,是双方行为;其次安排工作需要原告实际付出劳动,参与��班义务才能领到相关报酬;最后安排工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2013)林郊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第一条“各项损失”包含了本案争议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原告王淑平与被告签订《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王淑平承包生活区职工澡池,承包期自2002年3月26日至2005年3月26日,原告王淑平必须使用原告郭广庆,承包到期后澡池一切设施归还给被告,被告负责为原告郭广庆、王淑平安排工作。协议签订时,原告郭广庆、王淑平均为被告公司职工,现已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郭广庆、王淑平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郭广庆、王淑平因被告合同违约而遭受的各项损失。2013年9月16��,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林郊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郭广庆、王淑平各项损失7万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该调解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10日原告郭广庆、王淑平民事起诉状、2002年3月26日原告王淑平与被告签订的《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原告郭广庆、王淑平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被告提交的(2013)林郊民初字第22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淑平与被告签订《生活区澡池承包协议书》,原告王淑平与被告应为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原告郭广庆、王淑平于2013年9月13日共同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郭广庆、王淑平各项损失,据此
本院认为原告郭广庆、王淑平2013年9月13日起诉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包含有本案原告郭广庆、王淑平所主张的经济损失。
原告郭广庆、王淑平2013年9月13日起诉后,自愿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且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郭广庆、王淑平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广庆、王淑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太增
代理
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