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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3559号

孟某甲与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孟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559号

原告:孟某甲,男,1987年5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朱瑜,濉溪县铁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1993年7月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瑜,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甲诉称:2009年初,我与刘某相识、相恋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丙。由于缺乏了解,同居后刘某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而离家出走,双方离多聚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3月27日(农历)因一点小事再次离家出走,将二个孩子抛在家里不管不问,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所生女孩孟某乙、男孩孟某丙随原告生活,刘某承担抚养费。刘某辩称:二个孩子我必须抚养一个,我没有必要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孟某甲与刘某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孟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孟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在争吵中,刘某先后五次离家出走(刘某辩称:多次出走的原因是争吵时被孟某甲殴打,不得已才出走的。孟某甲称刘某当面谩骂父母,且网聊不健康的东西,劝说不听才动手打的刘某),少则一个月,多则八个月。在出走期间,二个幼儿均有孟某甲及其父母照顾,现均已入托幼儿园。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孟某甲与刘某未履行结婚登记即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所生子女应受法律保护,且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所生子女孟某乙、孟某丙一直随孟某甲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刘某在子女幼小时有多次离家出走的行为,故随孟某甲生活更为适宜。至于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孟某甲举证自己有能力抚养二个孩子并放弃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所生子女孟某乙、孟某丙随原告孟某甲生活,被告刘某不承担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