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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041-2号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相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相钦,桂平市西山镇大富水泥预制件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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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041-2号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兴宁社区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韦相钦,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执行人桂平市西山镇大富水泥预制件厂,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法定代表人覃庆裕,该厂厂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韦相钦、桂平市西山镇大富水泥预制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798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0元、申请执行费14435元,但被执行人全部未履行。对此,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浔民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律效力。

审判长 冯   满   芝

审判员 杨礼添

审判员韦日林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德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