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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00032号

土默特右旗王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范宇飞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王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范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土默特右旗王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土右旗萨拉齐镇东胜街601号。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山厚,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建华南路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邬军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局工伤保险中心副主任。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华大街63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常志刚,厅长。委托代理人张孝全,内蒙古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凝若,该厅法规处科员。第三人范宇飞,男,199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朱自忠,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土默特右旗王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王氏工贸公司)不服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包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内蒙古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范宇飞与本案诉讼请求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及委托代理人高山厚,被告包头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高宏,被告内蒙古人社厅委托代理人张孝全、温凝若,第三人范宇飞及委托代理人朱自忠,证人王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包头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氏工贸公司职工范宇飞于2013年11月21日9时多,在操作机器时将右臂绞入机器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肘、前臂机器绞伤;1、右肱动、静脉断裂2、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3、右肘关节开放性脱位4、右尺桡骨中段骨折5、右桡骨远端粉碎骨折6、右前臂皮肤软组织缺损、坏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范宇飞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告王氏工贸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内蒙古人社厅申请复议。内蒙古人社厅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包头市人社局作出的对范宇飞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王氏工贸公司诉称,一、第三人范宇飞为原告公司学徒,并非操作员,其进入公司时只有16岁,无任何技术,只能在师傅的指导下工作,而认定书因范宇飞故意告知被告包头市人社局虚假情况而标明为操作员。

二、范宇飞是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和操作机器的规程而受伤的。范宇飞应当在师傅的指导下参加工作,可是其违反该规定擅自单独操作机器导致其受伤;另外其操作机器时已经在网吧劳累了一晚上,应该休息,且还违反规定戴线手套上车床导致受伤。

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况,前提是企业职工受到工作中的事故伤害,而范宇飞仅是原告处学徒,并非职工,不应适用该条例。范宇飞在原告处受伤,原告已经积极为其治疗,但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没有达成赔偿协议,故范宇飞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薛某某、赵某某所作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问题是范宇飞受伤时未满18岁,自己不能独立工作,只能在师父薛某某和赵某某的指导下参与工作;范宇飞违反规定擅自操作机器导致其受伤。证据二、王某、王某甲所作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宇飞在网吧劳累了一晚上,本应休息,但其却在未经师父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操作机器导致受伤。证据三、周某某、王某乙所作证明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宇飞擅自操作机器,同时还违规戴线手套上车床导致其受伤。经原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其在庭上述称范宇飞是原告处的学徒工,当时因范宇飞带着线手套在车床上工作导致受伤。

被告包头市人社局辩称,范宇飞于2012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员工作。2013年11月21日9时在原告处操作机器时将右前臂绞入机器内受伤。2014年6月20日,范宇飞的姐姐向土默特右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土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土右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土右人社局对此进行了工伤事故调查核实后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土右人社局。2015年5月7日,原告向内蒙古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内蒙古人社厅于7月17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包头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范宇飞接受原告公司劳动管理,每月领取800元工资,可以认定范宇飞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种无论是学徒工还是操作员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即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有损害结果,就应认定为工伤。范宇飞即使戴线手套操作机器违反了企业规章制度,但并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所以范宇飞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用人单位王氏工贸公司是否积极为范宇飞治疗或达成赔偿协议与被告包头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工作没有联系,且不应以范宇飞是学徒工为借口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综上,被告包头市人社局认定范宇飞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予支持。

被告内蒙古人社厅辩称,被告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5月12日原告不服被告包头市人社局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内蒙古人社厅提出复议,内蒙古人社厅依法受理。并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包头市人社局,包头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查,2012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范宇飞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1日9时许,第三人在操作机器时导致右臂绞入机器内受伤。事发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包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包头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经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内蒙古人社厅认为包头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综上,被告内蒙古人社厅作出的上述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头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一)范宇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范宇飞身份;(二)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包头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申请;(三)范宇飞对其姐姐范宇俊进行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四)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病情诊断书;(五)原告企业机读档案,证明原告有独立法人资格;(六)证明材料,证明受伤害的经过;(七)对范宇飞工友霍某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八)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九)关于范宇飞受伤经过调查;(十)土右旗人社局关于给范宇飞工伤认定的报告;(十一)工伤认定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共同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的受伤经过。第二组为法规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内蒙古人社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一、(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二)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四)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五)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六)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七)内人社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八)受理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被告依法审查,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受理,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证据二、(一)内人社复通字[2015]12号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二)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证明,证明复议程序合法,进行了送达和告知。证据三、(一)行政复议答辩书;(二)与被告包头人社局所举第一组证据相同,证明包头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进行答复,被告内蒙古人社厅的复议程序合法。证据四、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复议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包头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被告内蒙古人社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形式效力有异议,真实性不认可,但从内容上能够证明范宇飞是在工作中发生了事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均为原告公司职工,证明力较弱。原告对被告包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一)身份证无异议;对(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范宇飞实际为学徒工却填写为操作员;对(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对(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对(九)受伤经过调查中的受伤经过没有异议,且调查中说明了范宇飞为学徒工且擅自上工作台;对(十)(十一)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内蒙古人社厅,第三人范宇飞对被告包头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内蒙古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五均无异议。对证据三、(一)行政复议答辩状原告没有收到,对(二)和对被告包头人社局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包头市人社局,第三人范宇飞对被告内蒙古人社厅提交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包头市人社局、内蒙古人社厅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范宇飞于2012年9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月工资为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范宇飞在操作车床机器时因机器将手套钩住致使右臂绞入机器内,经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肘、前臂机器绞伤。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范宇飞委托其姐姐范宇俊向土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土右人社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下发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在进行了工伤事故调查核实后向包头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包头市人社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被告内蒙古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内蒙古人社厅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包头市人社局,包头市人社局提出书面答复,被告内蒙古人社厅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包头市人社局作出的对范宇飞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包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本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部门;内蒙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有经申请对被告包头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进行行政复议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范宇飞是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将右臂绞入机器内导致受伤害结果,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因工作原因受伤的认定工伤条件。原告主张因范宇飞为学徒工,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无法适用上述条例之规定认定工伤,经本院审查,范宇飞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受其企业劳动规章制度之约束,且原告每月发给第三人范宇飞800元工资,能够认定范宇飞与原告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原告主张第三人因违反原告公司规定,擅自操作机器并带线手套上车床,从而导致其受伤,但工伤认定采取无过错原则,即使范宇飞违反了原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不影响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内蒙古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被告包头市人社局作出的包人社工伤认字[2015]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内蒙古人社厅作出的内人社复决字[2015]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上述两项决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土默特右旗王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土默特右旗王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贵

审 判 员  刘冠中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乐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