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一初字第1612号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东桥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023664-5。法定代表人肖心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宝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赣州嘉道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279290-X。法定代表人孙赣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尹韦,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赣州嘉道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宝斌、被告赣州嘉道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赣州市××××区水东镇“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未结算。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将游道明位于“农资饲料大市场”住宅J栋613号(面积为168.32m2)及J栋614号(面积为168.32m2)按1480元/m2总计两套住宅金额肆拾玖万捌仟贰佰贰拾柒元贰角整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一再拖延。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8227.2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人民币312441.32元(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2月16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工程决算表》、《抵押还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赣州市××××区水东镇“赣州农贸饲料大市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8227.2元,被告将其法定代表人所有的位于赣州市农资饲料大市场住宅J栋613号(面积为168.32m2)及J栋614号(面积为168.32m2)按1480元/m2总计两套住宅金额498227.2整抵押给原告;证据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2005年12月16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就赣州农资饲料市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单位是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被答辩人就该工程项目的结算还款事宜与答辩人签署《抵押还款协议书》不合情理。2005年8月,答辩人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遭到调查,公司法定代表人游道庆被羁押,答辩人公司无法正常工作,期间将答辩人公司印鉴交予一般员工李祖希临时保管,被答辩人明知上述情况,仍找到李祖希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显然有明显的过错。该协议内容并非答辩人的意思表示;2、被答辩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以驳回。抵押还款协议书仅确定了答辩人欠被答辩人工程款及抵押物的价值为498227.2元,并未确认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答辩人以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一份《还款协议书》为依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涉及的仍然为赣州农贸饲料市场工程项目的欠款,两项诉讼的内容为同一个诉讼标的。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主体;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及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据3、还款协议书,证明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在2006年有了新的约定;证据4、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就同一事由重复诉讼。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证据3上加盖了被告公章,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200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基建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在2005年12月16日由被告公司代表李祖希与原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计算表为原告单方计算,系对其诉讼请求的说明,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该证据能反映本案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工程的施工合同是由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与证据1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7、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持有异议,认为该项诉讼与本案的诉讼是两笔不同的款项,不属于重复诉讼,经核实,
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协议及诉讼的情况,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赣州嘉道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2002年7月,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接了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被告赣州嘉道集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3年1月15日进行了决算,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及应付工程款的数额。200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确认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工程项目尚欠乙方(原告)工程款;2、甲方将游道明位于农资饲料大市场住宅J栋613号,面积168.32m2,J栋614号,面积为168.32m2,按1480元/m2,总计两套住宅金额肆拾玖万捌仟贰佰贰拾柒元贰角整。暂抵押给乙方,房产手续待办。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被告)确认赣州农资饲料市场工程项目尚欠乙方(原告)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61902.68元;2、甲方将游道明位于农贸饲料大市场店面E栋5号面积126.52㎡、E栋6号面积126.52㎡,E栋5、6号总面积为253.04㎡(房权证号为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人游道明)按2800元/㎡,抵偿给乙方。店面折款为708512元,超出部分由乙方写欠条给甲方(产权过户后清算)办理产权所应缴纳的费用,按规定应当由各自缴纳的,由各方分别承担,由乙方先行垫付……。之后,原、被告就协议履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J栋613号、J栋614号两套住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于2003年1月8日登记为“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赣州农资饲料大市场建设工程所达成的《抵押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子公司,被告经债权人即原告同意主动承担赣州嘉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后未履行,该份协议未确定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仅确定了抵押物的价值,不能当然推断抵押物的价值即为工程款的数额。联系原、被告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内容,应是为了便于协议的履行而在《抵押还款协议书》基础上的细化,是《抵押还款协议书》的延续,根据时间先后,应履行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则自然失效。原告已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提起诉讼,现又以已失效的《抵押还款协议书》诉至法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07元,由原告赣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芳梅
人民陪审员 张宸龙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兆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