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初字第5266号

郭新全与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266号

原告:郭新全。

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

法定代表人:李天林,副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鸥,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新全与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全、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一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全诉称: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河子市31小区X栋X4X号房屋,2012年11月装修完毕后入住。入住后,原告发现地板有渗水现象,并向被告反映。2013年6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反映此事,被告委派基建科带人查看,破坏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和地面。因原告房屋漏水,原告被楼下的住户起诉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由原告赔偿楼下住户的损失,后通过法院执行局执行该案案款13255元。原告及妻子因漏水与楼下住户产生矛盾,原告的妻子被楼下住户辱骂、推搡,导致身心伤害,并两次住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房屋装修费、材料费共计45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与楼下住户因漏水纠纷而被执行的案款13255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及其妻二人的误工费和原告妻子两次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6500元;

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房屋漏水非被告造成,被告也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破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30000元。2010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252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4011.03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拿到石河子市31小区X栋X4X号房门钥匙。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原告于2013年2月搬入房屋居住。2013年2月中旬,居住于原告楼下X3X号房的邓水荣发现自己所居住的房屋天花板漏水,至4月中旬停暖才停止。后邓水荣先后向其所在单位反应其房屋漏水的情况,同年6月,房屋施工单位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前往原告的房屋即X4X号房内检查漏水情况,但未检查出漏水原因。后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在原告屋内对漏水原因进一步检查、检测时,遭到原告拒绝。2013年10月中旬,供暖开始后,X3X号房再次发生漏水,且漏水面积从卫生间蔓延客厅、厨房、卧室及外墙。2014年4月中旬供暖停止后,X3X号房停止漏水。2014年7月30日,邓水荣因漏水导致房屋受损将本案原告、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郭新全赔偿邓水荣损失12804元,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郭新全赔偿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郭新全拒不履行,经邓水荣申请执行,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2日向原告送达(2015)石执字22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案款1325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十张,用以证实因房屋漏水后被告派人到原告房屋检查时破坏了原告房屋的装修,主张装修费及材料费45000元。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证实系被告派人到原告房屋检查,且根据(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的漏水是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发生的,进行检查的人员也是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交其妻边玉英在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2张、在石河子天健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用以证实因房屋漏水,其妻被楼下住户辱骂、推搡,导致身心伤害两次住院花费17000元。

被告对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原告陈述因房屋漏水与楼下住户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夫妻二人误工,主张误工费95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款收据、(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2015)石执字224号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入住时即存在房屋漏水现象,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因房屋漏水赔偿给楼下住户即邓水荣的案款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也应承担原告夫妻二人因房屋漏水导致的误工损失和原告妻子的住院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确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就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并未举证,且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房屋漏水发生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即存在原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破坏了房屋的防水层导致漏水的可能。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房屋漏水后被告派人对房屋进行检查时破坏了原告房屋的装修,应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及材料费。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石民初字第307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房屋漏水后系石河子开发区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前去原告房屋进行检查,而非本案被告,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新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9元,送达费90元,合计1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新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