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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民一初字第1502号

原告畅淑转与被告尚永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畅淑转,尚永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万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畅淑转,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景霞、王锐,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永旺,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丽华,万荣县法律服务协会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畅淑转与被告尚永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霞、王锐,被告尚永旺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淑转诉称,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尚永旺驾驶晋M33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万荣县南张乡尚家村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贾军彭驾驶的“五羊”110摩托车(后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晋M33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

被告尚永旺辩称,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予扣减并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无责赔偿原告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许,被告尚永旺驾驶晋M330**“捷达”牌小型轿车,在万荣县南张乡尚家村村道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贾军彭无证驾驶的“五羊”110摩托车(后乘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因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仅作出事故证明。被告尚永旺驾照为“C1”型。晋M330**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尚永旺向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贾军彭在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称,他骑摩托车带其母亲即原告去尚家村,当由北向南行至尚家广场北边的丁字口时,从路西出来一辆轿车,撞到他腿上,致摩托车失控滑行数米后倒地,母亲受伤。因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并称他当时车速20迈左右。被告尚永旺在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他车由北向南停在路西边沿台上,因驾车上班,他由南向北往西边倒车后,再由西向东开了一尺,这时一辆摩托车由北向南驶来,与他车正前方刮擦,摩托车失控在前方倒地,摩托车乘员受伤,他即叫人用三轮车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才报警。对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万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左颞叶);颅底骨折;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部);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右);右前臂皮肤擦伤等。该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428.45元、门诊费738.62元,共计9167.07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周后取除锁骨外固定装置,1月后复查。2015年10月30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部分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尚永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另外17天属挂床,对上述其它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8天计算;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因原告自行乘坐贾军彭无证驾驶的摩托车,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11%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合理酌定。被告尚永旺除对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母亲薛西苗,出生于1937年4月14日,系万荣县通化镇西畅村第四组居民,共生养原告等兄妹5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现场及时报警,导致交警部门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万荣县交警大队对贾军彭、被告尚永旺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尚永旺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条件比较复杂的村广场周边归主道行驶时,不注意避让直行车辆;而贾军彭驾驶摩托车,不注意观察前车动向,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贾军彭及被告尚永旺均有过错,均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依法合理计算。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住院一日清单可以看出,其住院的后17天均有住院诊查费、二级护理等治疗项目,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没有依据。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45天计算。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应按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合理酌定。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合理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相关标准合理计算。结合原告诉求,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9167.07元;

二、护理费3600元(80元/天×45天);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0元/天×45天);

四、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

五、误工费14240元(80元/天×178天);

六、残疾赔偿金19379.8元(8809元/年×20年×11%);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八、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769.12元(母亲薛西苗6992元/年×5年×11%÷5人=769.12元),以上共计54355.99元(含被告尚永旺垫付的5000元)。因晋M330**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而原告总损失并未超出该险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尚永旺垫付的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此应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对该垫付款项应予扣减,并支付给被告尚永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M330**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畅淑转各项损失54355.99元(含被告尚永旺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畅淑转的其它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畅淑转承担328元,由被告尚永旺承担272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畅淑转、被告尚永旺各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冰

审判员 王溪竹

审判员 杜爱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董旭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