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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04号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系原告单位职员。被告张红,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湖南省临湘市人。

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敖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廖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4年6月14日,被告张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营业部借款29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按7.5‰计息,还款时间到2004年12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张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标准自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张,证明2004年6月14日,被告张红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5‰,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14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红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04年6月14日向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7.5‰,还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被告立据并签字盖章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张红在原告信用联社营业部立据贷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张红应当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林保

代理

审判员  刘明慧

人民陪审员  陈小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敖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