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1139号
原告:李火德,男,194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承勇,男,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告:张勇军,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被告:张世定,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
原告李火德与被告张承勇、张勇军、张世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火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被告张承勇、张勇军、张世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火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267.4元(按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4267.4元,再扣除被告已赔付7000元来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火德与被告张世定、张承勇、张勇军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张世定是被告张承勇、张勇军的父亲;2015年4月22日,三被告在白沙镇东瓜桥村啊闸岭(地名)旁道路上,以原告烧毁被告果树为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程度为十级,造成原告损失84267.4元;原告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赔付7000元医疗费,其它费用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张世定、张承勇、张勇军辩称,因果树遭到原告李火德烧毁,与原告在白沙镇东瓜桥村啊闸岭(地名)发生争吵,反而遭到原告手持刀具威胁,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致使原告受到轻伤;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给付16500元医药费,并不是原告所说只赔付7000元医疗费,至于原告所诉损失赔偿84267.4元的要求不合理,此次冲突是原告李火德烧毁果树在先,其负有重大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火德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桂0321刑初64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致残,伤残程序为十级残疾,被告仅赔偿医疗费7000元的事实。3、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支付医疗费用为22643.8元。5、肌电图检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6、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张世定、张承勇、张勇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3、5、6表示认可,表示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其自身伤害程度认定不符合事实,而且已给付原告医疗费为16500元,并不是7000元;对于原告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有异议,原告治疗费用系被告缴纳。本院对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3、5、6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真实有效,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系医院的医疗收费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火德与被告张世定、张承勇、张勇军均系白沙镇蕉芭林村委东瓜桥村村民,被告张世定系被告张承勇、张勇军的父亲。原、被告之间因原告李火德2014年失火损毁被告果树及土地纠纷,双方存在矛盾。2015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东瓜桥“啊闸岭”(地名)劳作时,原告李火德与被告张世定、张勇军再次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斗,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次日,原告李火德的伤情经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肩胛骨骨折;3、××;4、右侧第5-8肋骨骨折;5、头皮开裂;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侧第2、3、4、5肋骨及左侧第8、9肋骨骨折。原告李火德为治伤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13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22643.8元。因原告被被告张世定、张勇军殴打致残,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11月3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疾,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李火德住院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现原告李火德起诉要求被告张世定、张承勇、张勇军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火德与被告张世定、张承勇、张勇军发生打斗,双方谁有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张承勇、张勇军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李火德与被告张世定、张勇军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双方均有过错,但是被告张世定、张勇军打伤原告李火德,其过错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火德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争吵,激化矛盾致使发生打斗,亦有过错,但是相对过错较小,应承担30%责任。被告张世定、张勇军应按照过错责任向原告李火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火德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承勇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承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依据原告方提供有效医疗票据确定为22643.8元;原告李火德从2015年4月22日入院,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82天,至2015年11月30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定残,原告住院期间有护理人员一名,误工天数为82天(原告住院天数);经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序为十级残疾。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为7634.2元(93.1元/天×82天);残疾赔偿金为10413.7元(9467元/年×11年×0.1);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其数额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李火德受伤致残,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原告李火德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曾在原告受伤后赔偿原告165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据(2016)桂032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受伤后,被告赔偿了原告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定、张勇军赔偿原告李火德医疗费22643.8元、误工费160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为7634.2元、残疾赔偿金10413.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5804.6元的70%计46063.22元,其余30%计19741.38元由原告李火德自行承担。
二、被告张世定、张勇军赔偿原告李火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张世定、张勇军共计赔偿原告李火德48063.2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张世定、张勇军实际应赔偿原告李火德41063.22元。
三、驳回原告李火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7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火德负担517.5元,由被告张世定、张勇军负担1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莫孟林
审 判 员 彭月秀
代理
审判员 江彩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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