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6458号原告刘四龙,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康宋仁,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刘四龙与被告康宋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宋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龙诉称,2015年4月,被告康宋仁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陆续还款1万元,尚欠5000元经多次催讨拒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还款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康宋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显示原告与名为“康宋仁”、号码134××××4778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中原告称“这次准备还我多少”、对方答复“不是说好了吗?5000”,原告称“刚去银行查了5000元到账了,剩下伍仟那就按你说的7月20号还”。2、原告尾号8675的账户2015年6月26日收到5000元转款的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转账交易记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视其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宋仁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及支付诉求的逾期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宋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四龙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康宋仁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