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原三门峡市XXX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5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晓鹏,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女,原三门峡市XXX有限公司股东、财务经理,住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被告人窦某某,女,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三门峡市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雪、乔军丽,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理财部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理财部业务员,住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女,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理财部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永欣,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霍某某,女,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理财部业务员,住三门峡市(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曾用),女,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理财部业务员,住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巷苗,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某某,女,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理财部业务员,住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5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1,女,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理财部业务员,住三门峡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华、常金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男,义煤集团在职员工,住河南省义马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指控,2010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2、朱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1800万元成立了三门峡市湖滨区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进行放贷及投资实体项目等业务,2011年7月,被告人张某出资20万元成为该公司新增股东。小贷公司在股本金远远不能满足公司投资实体项目及进行放贷业务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宣称投资该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至2011年7月。因小贷公司未能通过审批注册,陈某某、张某某2等人从小贷公司中拿出100万元注册成立了三门峡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某某任法人代表、张某某2任董事长,张某作为公司股东、财务经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相关事务,XX公司继续延续小贷公司业务,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至2012年7月。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小贷公司、XX公司共向195人次吸收资金共计6636.70万元,未归还本金87人次3281.50万元。2012年7月,因XX公司未通过年检,张某某2将其之前成立的河南恒邦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继续延续小贷公司、XX公司的相关业务,继续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作为公司财务经理继续参与AAA公司经营及相关事务。AAA公司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9025.42万元,未归还本金2580.03万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向37人吸收资金790万元,张某个人向29人吸收资金591.5万元。自2011年10月起,XX公司聘请习某某(另案处理)担任该公司理财部经理、杨某某3(另案处理)担任理财部副经理,并招揽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张某某1、吉某某、王某某、李某1、马某某、程某为业务员,先后以XX公司、AAA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他人宣称投资该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习某某、杨某某3负责的理财部共向288人次吸收资金共计6169.30万元,未归还本金178人次3327.1万元。其中,李某某个人向30人吸收资金544万元;张某某1个人向37人吸收资金528万元;王某某个人向8人吸收资金504万元;霍某某个人向23人吸收资金247.5万元;李某1个人向8人吸收资金239.5万元;程某个人向10人吸收资金170万元;马某某个人向12人吸收资金109万元;吉某某个人向17人吸收资金79万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窦某某到小贷公司工作任办公室主任。窦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向他人宣称投资该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窦某某个人向37人吸收资金100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陈某某名义上是XX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实质上该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人,公司对外吸收存款、投资都是张某某2安排指挥,陈某某所起作用较小,不应承担法人应承担的责任;陈某某在XX公司经营期间没有向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宣传、吸收资金,其向亲属借贷融资790万元在案发前全部归还;陈某某2012年7月离开公司,AAA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与陈某某无关;陈某某2013年10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陈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并没有主动向外人吸收存款,经手的客户存款已经全部归还;吸收的款项全部被张某某2用于公司在灵宝的房地产项目;张某全部退还了在公司领取的工资和业务提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吸收的款项是19人557万元,其中的43万元是个人的款项。辩护人提出指控窦某某吸收资金数额有误,指控窦某某吸收资金1003万元中仅有507万元是截止案发前没有退还的本金,其中的333万元是张某某2吸收的款项,64万元是AAA公司员工王瑶的存款,43万元是窦某某个人的款项,应认定窦某某非法吸收67万元;2013年10月21日窦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4月27日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本案应属于单位犯罪,窦某某属于从犯;能认罪悔罪,案发后已经全部退还了工资收入和佣金,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窦某某在一年以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指控吸收部分款项是存款人自己到公司存的,自己只是服务,没有提成。辩护人提出在立案前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陈述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案发后李某某退交了20万元;吸收的款项中有177万元李某某没有提成;涉案未退还的款项已经发还25%,社会危害小;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1辩称指控吸收的资金中有自己亲属的18万元,并应属从犯;称案发后用个人款项退还裴维丽13.875万元,已经取得款项未退还的客户的全部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指控吸收的款项中有80万元是当事人自愿存的,登记在我名下,不是我主动吸收的;吸收的款项已经归还253万元,没有归还的是194万元。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介绍的客户除了亲戚就是朋友,处于从犯地位;指控吸收存款的人数依照现有证据认定只有3人,数额194万元;2013年10月25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检举揭发AAA公司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存款户已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建议对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霍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辩称指控吸收款项中,自己以其他亲属名义存入44万元,以及自己向朋友归还2万元,置换了对方的单据。辩护人提出马某某以陈某某2、赵某某2等六人之名存入的44万元,实为马某某个人款项;薛某某投入的2万元,马某某已用个人资金垫付,薛某某的委托理财协议交给马某某;以上46万元不应计入马某某非法吸收数额;马某某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已经退交2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主观恶性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吉某某称自己吸收的款项是199万元,其中个人款项101万元,已经退还29万元,未归还的的部分是50余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1辩称自己吸收的款项应为312万元,指控吸收的款项中有56万元是自己妹妹的钱,丈夫史某某的133万元,其他亲属的27万元。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指控张某某1吸收款项528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中有张某某1个人54万元,其丈夫史某某的133万元,妹妹张某某412万元,外甥杨某甲15万元,共计270万元应予扣除;张某某1在公司受他人指挥工作,不宜按照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10月25日张某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已退赔6万元;已经取得客户的谅解;AAA公司吸收的款项用于公司实体经营和投资,追回的资产可以弥补损失;建议对张某某1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程某当庭称指控吸收的数额中有自己弟弟的款项。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程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行为,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的亲友;还提出2014年3月16日程某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介绍他人到XX公司放钱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程某属于从犯,初犯,能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张某某2(另案处理)、尹某某作为股东在郑州市注册成立河南恒邦投资有限公司。8月14日,设立河南恒邦投资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2010年底,张某某2、朱某某(另案处理)等商议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欲成立小额贷款公司,濮阳一方由朱某某出资200万元,马某甲出资250万元,陆某出资140万元以及他人出资共计1000万元;三门峡一方由张某某2出资500万元,陈某某出资50万元,王飞出资50万元及他人出资共计800万元;共计出资1800万元。2011年1月26日,张某某2以河南恒邦投资有限公司与灵宝市鲲鹏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灵宝城市之星”房地产项目包销合同。同日,张某某2与朱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以正在筹建的“三门峡恒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股东入股资金1800万元,作为灵宝城市之星项目的支持资金。张某某2与朱某某等人欲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未能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注册成立,但已开展相关投资及资金外借等业务。张某某2与朱某某等人在筹集的股本金不能满足实体项目投资及进行放贷业务的情况下,为满足其资金需求,自2011年起开始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股东自始参与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负责财务管理。2011年7月,张某某2等人以三门峡市湖滨区小额贷款公司名义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吸收张某甲、魏某甲、张某、李某甲、王某甲、侯某甲等17名新的股东(被告人陈某某增加出资50万元,被告人张某出资20万元,被告人窦某某出资10万元,新股东共增加出资570万元),约定截止2011年6月30日前的本金及理财产生的收益归原股东所有,之后的经营风险由全体股东共同承担;新股东加入后同意承担城市之星项目和试运营已经进行的天地和集团项目运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至2011年7月12日,因小额贷款公司仍未能通过审批注册登记,张某某2等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中拿出100万元用于注册成立三门峡市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某某2任董事长,陈某某任法定代表人。XX公司继续延续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业务,继续以XX公司经营资金需求为名,以委托理财名义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两分的承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据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自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小贷公司、XX公司共向195人次吸收资金共计6636.70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归还本金87人次共计3281.50万元。因XX公司未通过年检,2012年7月20日,张某某2将其之前成立的河南恒邦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AAA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A公司),以AAA公司名义延续XX公司的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等业务。据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司法鉴定,截止2013年10月AAA公司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9025.42万元,截止案发时未归还本金2580.03万元。其中,陈某某个人向37人吸收资金790万元,张某个人向29人吸收资金591.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吸收的款项均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2011年10月14日,XX公司与习某某(另案处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X公司投资部设副经理2名,2011年10月至12月底工作业绩实现1000万元,月考核目标保底基数为300万元;副经理月薪3000元,按照绩效奖励每月按照实际余额的0.5%提取奖励资金。习某某、杨某某3(另案处理)担任理财部副经理后,招揽被告人李某某、霍某某、张某某1、吉某某、王某某、李某1、马某某、程某为业务员,先后以XX公司、AAA公司的名义,通过向他人宣称投资该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经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习某某、杨某某3负责的理财部共向288人次吸收资金共计6169.30万元,截至案发未归还本金178人次3327.1万元。经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李某某向30人吸收资金544万元,案发时均未能退还;李某1向8人吸收资金239.5万元,案发时未能退还;王某某吸收资金,案发时未退还3人180万元;霍某某向23人吸收资金247.5万元,案发时未能退还;马某某吸收资金,案发时未能退还4人53万元;吉某某吸收资金,案发时未能退还12人50万元;张某某1向37人吸收资金528万元(含其丈夫史某某款项133万元),案发时未退还37人528万元;程某向10人吸收资金170万元,案发时未能退还。2011年6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窦某某到小贷公司工作,长期担任办公室主任。窦某某在本案相关公司工作期间,明知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向他人宣称投资该公司,到期可归还本金并获取高额利息回报,吸收、诱使他人进行投资。案发时,窦某某吸收款项未能退还19人507万元。据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在上述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领取工资111452元,张某领取工资83459元,窦某某领取工资62350元,李某某领取工资28667元,李某1领取工资28650元,王某某领取工资24499元,霍某某领取工资13000元,马某某领取工资18331元,张某某1领取工资10000元。另查明,1、2013年10月中旬,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陆续接到报案,称AAA公司吸收存款无法兑付。2013年10月21日上午,窦某某到三门峡市公安局崤山分局报告陈述了AAA公司对外吸收款项已无法兑付,张某某2失联以及个人吸收款项的情况。2013年10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在被传唤前曾到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马某某、程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前,到侦查机关接受了询问。2、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各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退交了相应的款项。侦查机关根据各被告人领取工资及吸收的款项领取的提成费用,将被告人陈某某退交的10万元,被告人张某退交的10.560635万元,被告人窦某某退交的17.722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退交的9.4297万元,被告人李某1退交的10.648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交的5.9131万元,被告人霍某某退交的3.7081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退交的4.4481万元,被告人吉某某退交的1.3559元,被告人张某某1退交的2.9458万元,被告人程某退交的3.9608万元,已移交三门峡市处置AAA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侦查机关查封涉案的的灵宝市城市之星地产项目58套房产,经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部分资产价值24164030元。扣押张某某2位于三门峡市工商联大厦B座17楼7号房产及3辆机动车(森林人小型越野车1辆、别克小客车1辆、东南菱悦小客车1辆),经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以上房产及车辆价值857100元。查封张某某2的三门峡栋梁钢结构有限公司资产,经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资产价值9184671元。另侦查机关冻结濮阳南乐县盛世经典地产项目300万元股权。侦查机关由河南壹柒置业有限公司追回1605700元,由酷锐视觉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追回100万元。被告人朱某某退交500万元(含应回收郑州天地和投资集团的外借款项4108334元,退交其领取的工资123000元,借款225113元以及陆某领取的工资49810元等项目)。侦查机关另由他处及其他涉案人员处追缴了相应款项。除濮阳南乐县盛世经典地产项目300万元股权未移交三门峡市处置AAA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外,侦查机关已将上述扣押、查封的灵宝相关房产、张某某2位于三门峡市工商联大厦B座17楼7号房产及3辆机动车、三门峡栋梁钢结构有限公司资产以及侦查阶段追回的全部款项16009192.83元移交三门峡市处置AAA非法集资工作专案组。2015年1月12日、2月11日,按照未退还本金除去利息剩余金额的25%向存款人员发还共计13624230.94元,另有10名存款人因其他原因没有兑付238253.25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又向侦查机关退交款项68508.86元。3、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提交了其各自涉及的未退还的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书,均表示对相关的被告人予以谅解,已经核查属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供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及涉案人员张某某2、习某某、杨某某3、朱某某、陆某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关集资参与人员的陈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涉案财物追缴、移送证明材料;XX公司、AA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取的涉案委托投资协议书、融资表;三门峡市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华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财物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及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相关款项未退还的集资参与人员对各被告人的谅解书。被告人程某还提交了案发后其个人支付裴某某13.875万元的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明知XX公司、AAA公司等未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取投资理财名义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承诺到期兑付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积极参与向他人吸收款项,各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作为相关公司业务人员分别协助或介绍他人在XX公司、AAA公司存款,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提成,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在量刑时,也应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同,量刑时有所区别。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窦某某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经查本案相关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窦某某向37人吸收款项1003万元,侦查机关除已向未能退还的19人调取证言,证实窦某某个人吸收或帮助吸收款项的事实经过,其他人员在本案中存入款项具体情况未能准确查证,故可按照被告人窦某某吸收款项未能退还19人507万元认定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1提出指控其吸收款项中包含其丈夫史某某133万元的辩解,经查属实,就此部分不应计算在被告人张某某1吸收存款犯罪数额。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吸收款项中有其丈夫陈向军、女儿陈某某2的款项的意见,经查属实,量刑时应以予以考虑。据侦查机关证明,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在尚未被侦查机关传唤前,即到侦查机关报案反映案件情况;被告人陈某某、张某、马某某、程某在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但其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接受询问时,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所吸收的款项在案发前均已全部兑付,且在侦查及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均已退缴了在XX公司、AAA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及提成等,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在案件侦查阶段,均已分别退缴非法所得款项,可视为各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均可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均已取得各自吸收款项未退还部分的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可考虑对上述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另侦查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人员张某某2使用涉案资金投资取得的财产及其个人资产,及其他涉案人员配合退缴追回资金,可以从一定程度弥补本案集资参与人相应的损失,量刑时可以考虑对各被告人酌情从宽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经查,本案中张某某2、朱某某等筹措资金欲成立小额贷款公司,并已实际利用小额贷款公司之形式、名义开展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经营业务,但小额贷款公司并未取得相关部门的审批,未取得相关营业证照,自始没有依法成立。现有证据也可证明XX公司的设立是在小额贷款公司未能获得设立审批情况下,为延续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开展的业务而设立的。AAA公司也是在XX公司未能通过年检情况下,为延续以往的业务变更设立。综上,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有关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年,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追缴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窦某某、李某某、李某1、王某某、霍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张某某1、程某犯罪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 伟
审 判 员 马建波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