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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

罗慧珍与舒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慧珍,舒淑霞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5415号原告罗慧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舒淑霞,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并承诺一周后归还,但其至今未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8400元(暂计至2015年7月2日止),如还款超出7月2日,利息按实际天数,每月300元计息。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张,其内容为:舒淑霞向罗慧珍暂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一周,以此条为凭据。借款人舒淑霞,落款时间2013年4月23日。庭审时,原告表示此前被告也找过原告借款,但被告一年后就还款了,并称此次借款系现金支付,还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证实其于借款当日ATM现金取款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的前提下,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并未举证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开始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计息的起始时间有误,本院亦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淑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慧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绍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

人民陪审员 张  慧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宇勋(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