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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735号

秦金生与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金生,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735号原告秦金生,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农产品批发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李东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秦金生与被告河南四季青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季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金生,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金生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从原告秦金生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秦金生出具凭证1份,凭证中写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10月17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但具体数额不是80000元,该款项经过转存,每次都预先向原告先付利息,并且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兑付本金800元,因此原告诉状所称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0月17日起,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开始从原告秦金生处借款并支付利息,2015年4月17日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向原告秦金生借款80000元,出具借款凭证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按年利率12%预先向原告秦金生支付利息480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向原告秦金生偿还借款本金800元。此后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凭证、被告提交的借款凭证及利息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从原告秦金生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秦金生与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没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秦金生的合法权益,原告秦金生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秦金生请求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按照借款凭证上写明的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2015年4月17日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从原告秦金生处借款8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按年利率12%向原告秦金生支付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间利息4800元。该4800元利息应予扣除,故2015年4月17日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5200元(80000元-4800元=75200元)。因2015年11月16日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向原告秦金生兑付借款本金800元,故2015年11月16日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74400元(75200元-800元=74400元)。关于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辩称提前支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7日即发生第一笔借款时开始扣除的意见,因被告已依约按年利率12%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且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2015年4月17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应视为旧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的借款本金应为74400元(75200元-800元=74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金生要求按年利率12%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因2015年11月16日被告河南四季青公司向原告秦金生兑付借款本金800元,故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应以7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2015年11月16日以后,应以7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季青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金生借款本金74400元及利息(以7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5日止;以7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被告河南四季青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金生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四季青农副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霞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牛艳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