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苏文芳。委托代理人王培峰,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辉。被告王松龄。付辉、王松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大银,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西苑停车场)。法定代表人董广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延勇,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17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天白,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文芳诉被告付辉、王松龄、徐州公交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出租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峰,被告付辉、王松龄的委托代理人曹大银,被告公交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勇,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文芳诉称,2012年8月1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付辉驾驶牌号为苏C×××××的公交车在本市云龙区东站副广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文芳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出租公司且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并将该车使用权及徐州站至中镇口线路经营权交由被告王松龄承包,被告付辉是被告王松龄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右腓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离、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后原告右膝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已经就右膝部受伤进行了诉讼并已判决。后来原告又去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和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继续治疗右肩部。本次诉讼是对右肩部继续治疗进行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49.17元、误工费34346元(上次诉讼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本次自2014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住院43天,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060元(住院43天+出院60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2150元(住院43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交通住宿费用2000元。
被告付辉辩称,2012年8月15日的交通事故是确实存在的,我是被告王松龄的驾驶员,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所致,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松龄辩称,我与被告公交出租公司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被告付辉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840.03元。涉案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诉讼已达二次,我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早已解决。
被告公交出租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为我公司所有,由被告王松龄承租,并签订承租合同,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付辉、王松龄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起诉的相关医疗费用及各项赔偿费用,我公司已经在前两次诉讼中进行了赔付,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交出租公司是涉案车辆苏C×××××号大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将该车辆使用权及徐州站至中镇口线路经营权交由被告王松龄承包。被告付辉是被告王松龄雇用的驾驶员。2012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付辉驾驶苏C×××××号大客车在徐州市东站副广场倒车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多发性外伤、右腓骨骨折、右正中神经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离、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行右膝“骨-髌韧带-骨”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后病情好转。2013年2月21日,原告要求出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告知其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后准予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每周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等。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付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苏文芳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误工费15448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32928元。(2013)云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14日原告第二次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膝交叉韧带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2013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继续抬高患肢、严禁下地、门诊随诊、每周定期复查、3天一次定期换药、休息、加强营养等。2014年1月6日,原告因第二次入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所向本院出具说明:苏文芳右膝部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依据现有送检病历材料及本所技术条件,苏文芳右上肢活动受限情况原因尚不能明确,无法完成委托要求,建议另行委托。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再另行委托,并不再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文芳医疗费2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2165.68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87.5元、残疾赔偿金32338.82元,共计87172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6531.75元。该份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误工费计算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的前一天即2014年6月9日。(2014)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以右侧肩部活动受限伴疼痛不适三年左右为由数次前往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简称治疗,在该院共花销医疗费5989.33元。该医院共作出8份门诊病历,其中2014年11月13日门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为“右上肢周围神经病”;2014年11月17日门诊病历载明初步诊断为“××、颈椎病、神经病理性疼痛”;剩余五份门诊病历载明的初步诊断为“外伤后?焦虑状态?”,一份门诊病历载明的初步诊断为空白。原告提供上述期间住宿费收据两张、徐州市往返南京市火车票16张,显示住宿费用400元,火车票载明总金额为824元。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先后两次入住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两次住院期间分别为27天、16天,分别花销医疗费3206.24元、1253.60元。2015年2月14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右上肢外伤后疼痛、颈椎间盘突出;住院经过:患者曾在军总医院治疗,建议理疗,遂入我院治疗,入院后活血化瘀,钾钴铵营养神经等治疗,于理疗科理疗,患者现一般情况良好,今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适当锻炼,平卧硬板床,禁久坐、久站,禁搬重物,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周一次)”。2015年4月27日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右肩部外伤后疼痛;住院经过:患者曾在军总医院治疗,建议理疗,遂入我院治疗,入院后于理疗科理疗,患者现一般情况良好,今日要求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适当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每周一次)”。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称其受伤前在“朝阳市场南门打扫卫生,月收入1800元”,被告付辉、王松龄及公交出租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2015年4月、5月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卫生室门诊收据六张,主张因其右肩部疼痛进行针灸、电烤的费用1800元。各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鼓楼区达康医疗器械销售部收款收据,主张因伤情需要购买拐杖花费70元。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先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文芳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疼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案函,载明“据现有鉴定材料及鉴定技术条件所限,针对贵院委托事项我中心难以得出明确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函告,载明“因疼痛为主观症状,无客观检查能够明确,且引起疼痛原因多样,贵院所委托事项无法完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据、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门诊病历、火车票、(2013)云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付辉是被告王松龄雇用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苏C×××××号大客车倒车时因自身过错将原告撞伤,被告王松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公交出租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王松龄承包并取得运营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据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按照先由紫金保险公司以上述顺序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苏文芳本次诉讼的各项请求与2012年8月15日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王松龄、紫金保险公司均主张该次交通事故已经过两次诉讼,该次事故产生的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的本次诉讼与该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先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苏文芳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疼痛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其所占的比例”进行鉴定,但均未能得出明确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首次入院治疗,经诊断有“右正中神经损伤”,与原告本次治疗诊断的“右上肢周围神经病”、“右上肢外伤后疼痛”属于同一部位,且右正中神经损伤可能引起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疼痛,本院认定苏文芳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疼痛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同时结合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案材料载明原告病情诊断有××、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均可能与原告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的疼痛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合以上两个方面以及原告本次治疗门诊病历载明的诊断以及诊疗过程,本院认定原告本次治疗的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疼痛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所占的比例酌定为70%。关于原告苏文芳的各项损失,本院进行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原告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10472.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卫生室针灸、电烤的费用1800元虽无相关发票、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原告就医的场所,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因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疼痛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先后多次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铜山区茅村镇岗头村卫生室入院或门诊治疗,本院酌定原告原告的误工期限为8个月。本案简易程序庭审时原告称其受伤前在“朝阳市场南门打扫卫生,月收入1800元”,被告付辉、王松龄及公交出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800元/月×8个月=144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150元(住院43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伤情、诊疗经过以及提供的部分火车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住院43天,按照18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2060元(住院43天+出院60天,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辅助器具费。原告本次治疗右肩部、右前臂上端疼痛,故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7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医疗费12272.93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3156.9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3209.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文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209.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松龄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松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方平
代理
审判员 曹 磊
代理
审判员 褚艳萍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