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19241-5。法定代表人梁世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涛,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池,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天意汽车贸易长城运输分公司)诉被告任金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长城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长城运输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6日,经充分协商,被告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乘龙牌牵引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所购汽车型号为L34231QCQ,牌照号为冀J×××××,价款157000元,首付67000元,余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办理期限为12个月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对被告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之前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合同期限、车辆保险、被告每月应还借款本息数额、不按期偿还原告被银行划扣或原告带被告垫付后的权利等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但未在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起初能按时足额按照订立合同时制定的《还本付息明细表》中载明的数额还款,但后来经常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2年11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4975元,以后就不再偿还。打电话都不接。但原告已将被告的银行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违约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金池缺席无辩称。原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长城运输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购车承诺书各一份,签订日期为2011年6月6日,合同主要内容是应该将公司名下牌照号为冀J×××××的汽车卖给被告,被告首付款67000元,贷款90000元,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47‰,日2‰的违约金,借款期限1年。2、计息、计费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提车后起初按照合同约定及计息、计费清单进行还款付息,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6月3日,截止到2012年6月3日欠本金14109,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1月为61734元。我方仅主张利息及滞纳金共计40000元。3、2011年6月6日任金池签字认可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对借贷的事实认可及确认。4、被告任金池的身份证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金池于2011年6月6日与原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长城运输分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协议中约定被告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乘龙牌牵引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所购汽车型号为L34231QCQ,牌照号为冀J×××××,价款157000元,首付67000元,余款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路支行办理期限为12个月的汽车消费贷款。被告未按时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时由甲方无条件垫付。如被告第一、二次不按时间还本付息,银行扣划甲方存款和甲方代乙方垫款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提出索赔并收取乙方欠款额日2‰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任金池出具证明一份,表示对上述协议事项的认可外,另外认可月利率7.47‰,愿意按照原告还款表中约定的时间、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还款,按购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金额。后被告任金池偿还一部分借款后便不再还款。按照原告提供的还款单,截止到2014年5月份,被告任金池共欠原告本金14109元、违约金58806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将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偿还原告8000元。原告提交的还款表中约定本金、利息、违约金从2011年6月6日计付。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天意汽车贸易长城运输分公司与被告任金池、所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未结清车款作为借款本金,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车辆,被告任金池未按约偿还剩余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14109元。原、被告同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均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金池自本判决生效日期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市天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城运输分公司偿还借款14109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任金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