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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商初字第0053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李惠芳、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李惠芳,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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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53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25502-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86号。负责人史雪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晨阳,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芳,女,197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告李某,女,199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惠山支行)诉被告李惠芳、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季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惠芳、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李惠芳;贷款于2010年9月13日发放,贷款本金165000元已归还20744.86元,期内欠息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4818.07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40%。李惠芳应承担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72元。2、共同还款情况:李某自愿对李惠芳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3、物的担保情况:李惠芳、李某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金都花园198-1003号房屋在165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请求法院判决:1、李惠芳立即向中行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4255.14元及期内欠息4818.07元、逾期罚息(以14425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的标准计算),以及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72元。2、对李惠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行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惠芳、李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委托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李惠芳、李某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归还贷款本金144255.14元及期内欠息4818.07元、逾期罚息(以144255.1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再上浮40%的标准计算),以及中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72元。

二、对李惠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有权以登记在锡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2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382元,由李惠芳负担(该款已由中行惠山支行预交,李惠芳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行惠山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陶勇达

代理

审判员  尤橙君

人民陪审员  邓明生二○一五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欣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