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206号

吴洪文、余秀连等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湛江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文,余秀连,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湛江市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206号原告吴洪文,男,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1516。原告余秀连,女,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公民身份号码:×××2324。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再华,主任。被告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伟杰,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洪文、余秀连诉被告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洪文、余秀连以家庭财产继承问题尚未解决,相关财产尚未确定归属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洪文、余秀连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吴洪文、余秀连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洪文、余秀连撤诉。诉讼费用减半收取。

审判长  杨纯京

审判员  李 峰

审判员  梁康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思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