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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0135-1号

花军与赵向华、刘运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花军,赵向华,刘运河,李桂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0135-1号申请执行人花军,职工。被执行人赵向华,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刘运河,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李桂峰,个体工商户。申请执行人花军与被执行人赵向华、刘运河、李桂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邳议民初字第0296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赵向华、刘运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依本金20000元,自2012年9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桂峰对被告赵向华、刘运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赵向华、刘运河、李桂峰共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013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李锁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魏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