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张金香,女,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李玉田,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文青,男,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金香与被告翟文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任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田,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香诉称,2015年4月3日8时25分许,被告翟文青驾驶冀FKQ6**号轿车沿普育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保师附属学校南门口停车后,乘车人郭亚楠开车门时,与沿普育路由西向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翟文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翟文青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款项185897.44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40514.39元。被告翟文青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无异议。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核实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8时许,被告翟文青驾驶冀FKQ6**号轿车沿普育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保师附属学校南门口停车后,乘车人郭亚楠开车门时,与沿普育路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造成张金香受伤,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保公交认字第【2014】号第1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文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亚楠、原告张金香无责任。原、被告对此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5日,花费医疗费用共计40514.3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经诊断,原告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行左膝关节镜下探查,交叉韧带重建、半月板部分切除术。医院诊断建议“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陪护一人;按康复计划功能锻炼;术后六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术后3-6个月内支具固定,术后三个月主动屈膝至正常等。”2015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行重建术及半月板部分部分损伤切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鉴定费用1124元。被告翟文青为冀FKQ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在保定市南市区为民商店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邢波进行护理,邢波无固定工作。原告女儿邢博然,2002年4月6日出生;原告儿子邢紫政,2008年1月28日出生。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用票据、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翟文青与原告张金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翟文青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翟文青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承保的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故平安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并根据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14.39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平安财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标准按每月3300元计算,有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间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8月4日,共计123天,误工费应为13530元。3、原告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44926元标准计算;护理期间遵医嘱,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出院后六个月,共计222天;护理费应为27324.85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被告平安财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住院42天,营养费酌定为2100元。6、交通费用的赔偿应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仅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该支出与交通事故有关;考虑原告因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且被告平安财险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伤情经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6564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20%)。8、伤残鉴定费1124元,被告平安财险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较高,被告平安财险认可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原告请求邢博然、邢紫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6.80元,有户口本、出生证明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女2002年4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722.4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6年×20%÷2人);原告之子2008年1月28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824.40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11年×20%÷2人)。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404.04元,其中医疗费405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46814.39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3530元、护理费27324.8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46.80元,共计169465.65元,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负担110000元;剩余96280.04元及伤残鉴定费1124元,共计97404.04元,在被告翟文青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足以抵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翟文青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向原告张金香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20740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张金香保险金207404.04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张金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6元减半收取2348元,由被告翟文青负担13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任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鲁英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