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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1110号

原告彭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彭某,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1110号原告彭某,男委托代理人胡军,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邹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广文,沅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彭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由于被告母亲的严重干预,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沅江市院社区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家打骂;3、证人王浩证言,证明原告借证人王浩现金3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为了婚生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原告借被告4万元;2、彭某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收入情况;3、证人鲁力证言,证明在销售酒的过程中听到,李霞说:彭某是她老公。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收入证明、证据3证人鲁力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某。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