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1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金林路。负责人骆志荣,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志平,福建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南洋路。法定代表人施荣集。被告石狮市中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吴跃军。被告施荣集,男,汉族,1959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被告施少白,男,汉族,1992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被告吴跃军,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下称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康乐公司)、石狮市中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泉公司)、施荣集、施少白、吴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志平,被告康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荣集,被告中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少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诉称:被告康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6月30日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1号”、“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及210万元,期限分别截至2015年6月22日、6月30日止。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被告施荣集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5抵字第201411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石狮市八七路602号·豪富广场8幢802室的房产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100.8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被告施少白于2014年6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5抵字第2014115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城2幢2梯3101室的房产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211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及于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登记证明书。被告中泉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施荣集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2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吴跃军于2014年6月1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康乐公司未依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据此,请求判令:
一、被告康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约为154185.8元);
二、被告康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服务费1万元;
三、被告康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施荣集提供的位于石狮市八七路602号·豪富广场8幢802室的抵押房产、被告施少白提供的位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2幢2梯31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中泉公司、施荣集、吴跃军对被告康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康乐公司、施荣集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金。
被告中泉公司、吴跃军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金。被告施少白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中复印件各三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康乐公司就为借款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3、《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石狮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书》各二份,证明被告施荣集、施少白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相应抵押担保物的情况。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中泉公司为被告康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限额190万元的担保;被告施荣集为被告康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400万元的担保;被告吴跃军为被告康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190万元的担保。5、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给被告康乐公司的事实。6、贷款欠款清单二份,证明被告康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7、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康乐公司、施荣集共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泉公司、吴跃军共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康乐公司、施荣集、中泉公司、吴跃军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施少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中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泉公司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19日,被告施荣集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2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泉公司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19日,被告吴跃军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跃军在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9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014年6月23日,被告康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按实际贷款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和定价公式(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4)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2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3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乐公司发放贷款190万元。2014年6月26日,被告施荣集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5抵字第201411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施荣集在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8万元的抵押保证。抵押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抵押财产为被告施荣集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八七路602号·豪富广场8幢80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6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狮地国用(2014)第00354号)。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201403113)。2014年6月26日,被告施少白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5抵字第2014115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施少白在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止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11万元的抵押保证。抵押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或仲裁费用等)。合同项下的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抵押期限登记为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抵押财产为被告施少白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城2幢2梯3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75**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狮地国用(2014)第00189号)。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为201403112)。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康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康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按实际贷款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洋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限档次)和定价公式(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1.35)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编号为兴银狮05抵字第2014115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狮05抵字第2014115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兴银狮05保字第2014115002号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康乐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康乐公司自2015年5月21日后均未偿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另查明,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立即查封、冻结被告吴跃军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锡坑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龙湖字第12-1004**号),及被告施荣集名下的位于晋江市深沪镇群峰灰宁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深沪字第05-1006**、土地证号为晋集用(2002)字第106**号)及其名下的位于石狮市百德.汇峰广场6幢办公2007单元的房产(合同备案号为00002108),以及被告施少白名下的位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城2幢2梯3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75**号),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450万元为限,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吴跃军所有的位于晋江市龙湖镇锡坑村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龙湖字第12-1004**号),及被告施荣集名下的位于晋江市深沪镇群峰灰宁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晋房权证深沪字第05-1006**、土地证号为晋集用(2002)字第106**号)及其名下的位于石狮市百德.汇峰广场6幢办公2007单元的房产(合同备案号为00002108),以及被告施少白名下的位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城2幢2梯3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75**号),上述保全财产的价值以450万元为限。期限三年。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与被告康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康乐公司仅支付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同时,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乐公司立即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由此产生的相应罚息、复利,同时,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施荣集作为讼争借款的最高额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施荣集作为讼争借款2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人,依法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00.8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施少白作为讼争借款21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人,依法应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211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中泉公司、吴跃军作为本案讼争另一笔借款19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人,依法应当在其最高额保证本金限额19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康乐公司尚欠原告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1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兴业银行石狮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施少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案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各自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同时,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
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施荣集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八七路602号·豪富广场8幢80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湖滨字第0161**号、土地使用证号为狮地国用(2014)第00354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本金限额100.8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10万元为基数按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有权以被告施少白所有的位于石狮市南环路1829号金海花园城2幢2梯3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狮建房权证灵秀字第0175**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本金限额211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210万元为基数按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石狮市中泉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吴跃军应对编号为兴银狮05借字第2014115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债务本金19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施荣集应对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债务本金40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讼争的两份借款合同各自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狮市康乐布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剑萍
人民陪审员 吴晓辉
人民陪审员 姜聪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