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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民初字第1645号

史桂珍与宋桂斌、苏成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桂珍,宋桂斌,苏成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史桂珍,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桂斌,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苏成鑫,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负责人张旭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迎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邰志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职员。

原告史桂珍诉被告宋桂斌、苏成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珍,被告宋桂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军、邰志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成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桂珍诉称,2015年5月9日19时许,在扎兰屯市卧牛河镇杨国福麻辣烫门前路段。

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桂斌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原告位于被告左侧。在行驶过程中,被告突然向左侧转弯,原告躲避不及,造成两车相碰,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024.58元。事故发生2小时左右原告向交警部门报案,由于当时被告用事故车辆送原告去医院,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不能查清事故成因,未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苏成鑫系肇事车辆车主,同时是被告宋桂斌雇主,并且该肇事车辆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因此三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24.58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99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6724.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史桂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扎兰屯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

二、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数额;被告宋桂斌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起因、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都属实。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苏成鑫是雇主,应由被告苏成鑫赔偿。被告宋桂斌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苏成鑫未作答辩。被告苏成鑫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桂斌开车送原告史桂珍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就诊,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做出责任认定,所以请求法院核实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扎兰屯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9时10分许,在扎兰屯市卧牛河镇杨国福麻辣烫门前路段,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宋桂斌驾驶的×××轻型箱式货车由南向北同向行驶,原告位于被告左侧。在行驶过程中,被告向左侧转弯,原告躲避不及,造成两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扎兰屯市中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额部软组织损伤、右上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4024.58元。肇事车辆×××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告宋桂斌开车送原告史桂珍到扎兰屯市中蒙医院就诊,未保护现场,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做出责任认定。又查明,原告史桂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还查明,原告史桂珍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住院期间,由亲属宋玉清护理,宋玉清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史桂珍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配戴安全头盔,被告宋桂斌驾驶机动车对道路通行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024.58元、误工费810.90元(9天×90.10元)、护理费810.90元(9天×9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9天×100元)、合计6546.38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伦贝尔市扎兰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桂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546.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桂珍负担25元,被告宋桂斌负担2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江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