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吴楚恩,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6。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桂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8。被告莫玉琼,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46。
原告吴楚恩诉被告江桂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莫玉琼作为本案的被告。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桂兴之间是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桂兴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桂兴交付了借款,被告江桂兴也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江桂兴还款,但遭到拒绝。被告莫玉琼是被告江桂兴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莫玉琼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9月22日止为26400元),共126400元;2、二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桂兴以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在借款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江桂兴需向原告支付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桂兴分文未还,原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再查明,被告莫玉琼与被告江桂兴于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律师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明,结合其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江桂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桂兴交付了100000元。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桂兴未依约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江桂兴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百分之一计算,因此,对于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江桂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主张按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没有依据,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江桂兴需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江桂兴承担本案律师费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莫玉琼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于1984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故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江桂兴的个人债务,故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莫玉琼对被告江桂兴在本案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桂兴、莫玉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楚恩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江桂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楚恩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莫玉琼对被告江桂兴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楚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桂兴、莫玉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永添
审 判 员 甘 冠
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敏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