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荆山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郭全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超联通风设备(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福谦。
上诉人洛阳市荆山液压元件有限公司因与超联通风设备(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洛阳市荆山液压元件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产品销售地、产品安装调试、使用地,即合同履行地均在伊川县,且上诉人没有清偿货款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维修业务,及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580-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原审起诉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要求其返还货款,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村,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原审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龚 敏
审判员 XX锋
审判员 刘艳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