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初字第4974号原告袁宝玲,女。被告内蒙古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平,男。被告内蒙古全得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儒,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卓,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宝玲与被告内蒙古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全得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袁宝玲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袁宝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宝玲撤回对被告内蒙古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全得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823元,原告袁宝玲已预交19823元,退还原告袁宝玲19823元。
审 判 长 苏耀海
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