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曾学华,女,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代理人黄静、林坚,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媛媛,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虹,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曾学华与被告江媛媛、颜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坚、被告江媛媛的委托代理人蔡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江媛媛向原告曾学华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曾学华于2013年5月29日支付给被告江媛媛200000元,被告江媛媛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7月28日偿还全部借款。被告颜虹作为被告江媛媛的借款担保人,至今两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江媛媛拖欠偿还200000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条内容,且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204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的利息为16400元,自2014年11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4000元,共计20400元,利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江媛媛辩称,被告江媛媛确实有欠原告200000元,但被告江媛媛从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已经还款将近100000元,钱款是打到罗耀峰的账户,再由罗耀峰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凭证,共同证明被告江媛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向被告江媛媛支付200000元。被告江媛媛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颜虹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江媛媛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9日,被告江媛媛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江媛媛向原告曾学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被告颜虹作为被告江媛媛的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当日支付全额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曾学华与被告江媛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故原告主张被告江媛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江媛媛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将近10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诉请从借款期限届满即2013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对被告江媛媛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颜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学华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7月2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颜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宝
人民陪审员 苏凤生
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仁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款: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