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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3696号

朱全福与李士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0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全福,李士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3696号原告朱全福,男,195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双,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全福诉被告李士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全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士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全福诉称,2015年4月7日,被告李士双驾驶京N×××××号东风日产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道老汽车站时将我(正推自行车过马路)撞倒,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确诊,我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并粉碎性改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4天。我自己支付医疗费3411.44元。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士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11.44元、营养费1920元、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752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等损失共计144817.24元。

被告李士双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李士双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大道老汽车站时与朱全福推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中发生碰撞,致朱全福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士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全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全福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腰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64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朱全福支出医疗费23411.44元。2015年7月7日,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4月7日至2015男6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4天,住院期间2015年5月7日前护理人员为2人,此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工工资每人每月3000元。事故发生后李士双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事故发生时,朱全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9月15日,经朱全福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全福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定残日为:2015年9月19日。朱全福支出鉴定费980元。庭审中朱全福提交500元的交通费票据。2015年11月13日,驻马店市南海街道办事处安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全福系安楼北组常住户,在此居住20多年,因房产证系朱海鸿的,住房由朱海鸿的父亲朱全福夫妇常住。房产证号00××36。2015年10月11日,驻马店恒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朱全福系该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2015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至今无法上班,公司已经扣发其2015年四月至九月的工资。另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7月1日。京N×××××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李士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士双驾驶资格合法有效,京N×××××号年审合格。京N×××××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士双驾驶京N×××××号与朱全福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朱全福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被告李士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在卷为据,本院据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京N×××××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京N×××××号车实际使用人被告李士双按照其在事故中责任负担,因京N×××××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朱全福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全福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计款2341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64天计算,每天20元计算,计款1280元。3、营养费按照住院64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640元。4、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64天。根据驻马店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2015年4月7日至5月7日),共计30天,护理人员认定为二人,护理费计算为4680元(28472元/年÷365天×30天×2人)。住院期间后34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费数额为2652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1人)。护理费数额合计为7332元。5、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全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伤残赔偿系数为20%,计款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期月固定收入3500元/月计算,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按我省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65天(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9月18日),误工费数额为共计11026.27元(24391.45元/年÷365天×165天)。8、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1655.51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9、鉴定费980元,由被告李士双负担。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负担赔偿款151655.51元。被告李士双共负担赔偿款980元和诉讼费用3100元共计4080元,因被告李士双已垫付费用20000元,付超15920元,该款应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需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李士双,扣除该款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朱全福损失135735.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全福各项损失共计135735.51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士双垫付款15920元。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朱全福200元,由被告李士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朝晖

审判员  宋 方

审判员  邓卫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娄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