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邓文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012。委托代理人莫万利,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慎,男,汉族,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公民身份号码:×××6315。被告姚雪华,女,汉族,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公民身份号码:×××6324。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艳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文辉诉被告刘国慎、姚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淑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辉的委托代理人莫万利,被告刘国慎、姚雪华的委托代理人林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文辉诉称,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邓文辉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00元(月利息2分5)。原告邓文辉当日分别从妻子杨艳梅账户(62×××12)汇款1250000元和原告邓文辉亲戚刘德平账户(62×××60)汇款700000元,共计1950000元至被告姚雪华账户(18×××90),另现金出借50000元,总计2000000元。二被告当即共同出具借条。2015年1月原告邓文辉因资金紧张,多次催还借款,二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愿偿还。本借款2014年12月11日前的利息已付,2014年12月11日之后利息尚未付清,已逾3月余,本金亦分文未还。为此,为切实保障原告邓文辉正当权益,现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为了维护原告邓文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以每月2分5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国慎、姚雪华辩称,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950000元。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了法律规定,两被告实际应该支付的利息是809526元,但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利息是1000000元,对于已经超过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抵扣。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2004年10月9日两被告购买了原告邓文辉的门面,已经交付了购房款,原告邓文辉未将门面交付给两被告,也没有退款,该款项应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邓文辉以本案诉请起诉至本院,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邓文辉举证了借条、网银交易回单、借记卡查询、杨艳梅身份证复印件、杨艳梅与邓文辉结婚证、明细信息打印、证明。其中借条是两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的,约定“今借到邓文辉人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每月利息五万元整”,借条下方有两被告的签名;网银交易回单、借记卡查询、杨艳梅身份证复印件、杨艳梅与邓文辉结婚证等显示杨艳梅是原告邓文辉的妻子,2013年4月11日杨艳梅6228460600018685512的银行帐户向被告姚雪华18×××90的银行账户转入1250000元;明细信息打印、证明等显示2013年4月11日刘德平62×××6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姚雪华18×××90的银行账户转账700000元。两被告为了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利息1000000元,举证了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业务回单(付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业务受理单、电话交易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交易回单、现金存款单、汇款申请书等显示两被告向原告邓文辉支付968526元。庭审中,原告邓文辉主张案涉借款是银行转账1950000元,现金支付50000元,两被告只确认收到1950000元,但是主张余额5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两被告主张其支付了1000000元的利息,原告邓文辉在质证过程中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利息,其后在庭审中又否认收到1000000元利息,主张其只确认收到两被告举证银行凭证中所载明的金额968526元。以上事实,有借条、网银交易回单、借记卡查询、杨艳梅身份证复印件、杨艳梅与邓文辉结婚证、明细信息打印、证明、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业务回单(付款)、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业务受理单、电话交易回单、业务收费凭证、交易回单、现金存款单、汇款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实际借款金额与约定是否一致,二是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关于焦点一,实际借款金额与约定是否一致。原、被告对于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约定“今借到邓文辉人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从借条约定所使用的文字可见,两被告是已经“借到”案涉借款而非是处于双方协商借款的阶段,且借条是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没有收到足额借款后有向原告邓文辉提出过异议,或其曾通过诉讼、报案的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故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原告邓文辉已实际足额支付案涉借款的主张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邓文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自认收到两被告利息1000000元,是属于当事人承认对于己方不利事实的情形,其后被告虽然反悔,主张其只收到968526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邓文辉自认收到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主张其与原告邓文辉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原告邓文辉拖欠两被告的购房款应与本案借款相互抵扣,但未举证原、被告就上述款项抵扣达成协议,原告邓文辉亦明确表示不同意抵扣,由于双方未达成抵扣协议,而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主张购房款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于两被告抵扣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借条可见,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邓文辉有权随时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收到应诉材料至今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邓文辉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但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0000元高于法定利息范围,高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邓文辉支付利息,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0元利息,应从两被告应付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慎、姚雪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文辉偿还借款2000000元;
二、限被告刘国慎、姚雪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文辉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总金额应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原告邓文辉承担3000元,被告刘国慎、姚雪华承担26400元;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收费100元,由被告刘国慎、姚雪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花
人民陪审员 周晓婷
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贤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