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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2219号

韩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韩某甲,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219号原告韩某甲,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郑某,女,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0年12月1日生育长子韩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解,但仍然无法和好。2011年7月8日,被告赴新加坡,双方就没有沟通,互不往来,现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债权。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0年12月1日生育男孩韩某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7月8日,被告赴新加坡生活和工作,现仍在新加坡。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甲提供的福清市东张镇香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户主为韩某甲的户口簿一本、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原告韩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0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其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批评。因原、被告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婚姻关系按事实婚姻处理。由于原、被告近几年来,长期异地分居生活,夫妻缺乏联系并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和好,依法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韩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艳娟

审判员  陈丽云

审判员  余海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俞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