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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初字第833号

赵秀梅与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刘志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17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秀梅,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刘志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民初字第833号原告赵秀梅,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姜俊,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被告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王铁玉,职务检察长。委托代理人辛兴军,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民行科科长。被告刘志敏,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秀梅诉被告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刘志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俊、被告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辛兴军、被告刘志敏的委托代理人李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秀梅诉称,被告刘志敏挂靠被告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煤矿站台对外发煤,因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煤矿站台已破产了,所以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是该公司站台主管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于1998年1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期间给被告刘志敏运煤,共计运费款47032元。原告多年索要被告都以没有钱为由,拒不给付。多年来被告去向不明,现被告已经找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运费款47032元;

二、被告给付拖欠运费款的利息;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辩称,一、鸡东县检察院服务公司煤矿站台不存在,被告单位没有成立此站台,所以此站台与被告单位无关;

二、被告单位作为被告并没有搬迁,原告完全可以找到,1998年至今,原告并未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志敏辩称,一、1995年至1997年期间,被告前妻的姐姐承包经营该站台,被告曾经协助经营。1997年承包期满后,被告没有再进行站台经营也没有协助他人经营该站台,原告所诉的运输费及损失与被告无关;

二、2011年,被告曾经因为房屋纠纷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女儿王辉作为第三人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期间,被告就多次在法院见到原告,原告虽然在法院也多次因王辉房屋问题辱骂被告,但是从未主张过本案的所谓运输合同利益,不存在被告下落不明,现在才找到的问题,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三、被告协助经营站台期间,原告的妹妹赵云晶就是站台的财务人员,管理站台的公章。如果本案确实是虚假诉讼,请求法庭查明后,依职权移送到公安机关,依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梅提供1998年1月30日至11月30日运费收据7张,金额总计47032元,收据上盖有鸡东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煤矿站台财务专用章。以上事实,有收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赵秀梅认为其是为被告刘志敏运输原煤,运费收据是被告刘志敏出具的,刘志敏应承担给付运费款的义务的观点均是其陈述,除提供的收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收据上并无被告刘志敏的签字,无法认定被告刘志敏应为该运输费用承担给付义务。同时,原告未提供鸡东县人民检察院系鸡东县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煤矿站台主管单位,其应与被告刘志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综上,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赵秀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仙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梓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