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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1577号

任桃英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桃英,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任桃英,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宋春杰,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658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任桃英与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桃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春杰,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桃英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湖滨区××街坊××文化广场××房屋××套,房屋总价款374348元。被告应于2012年7月18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直到2014年2月21日才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434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说不符,不存在逾期交房,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3年4月26日,购房款是2013年6月25日前应当全部付清,但是其实际交款时间是2014年1月21日,原告存在逾期交款行为,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我公司保留起诉原告的诉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任桃英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任桃英购买中海房地产公司位于湖滨区××街坊××商业文化广场××区××房,建筑面积111.73平方米,每平方米3350.47元,总金额共374348元。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约定金额234348元,付款方式为公积金贷款,交纳比例为62.6%;备注:140000元以公积金形式贷款。买受人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1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合同约定的经单体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2的违约金。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交付期限补充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必要条件是买受人已按合同规定缴纳全部房款(若为按揭付款方式,则首期款外,还包括银行已将全部按揭贷款规划入出卖人账户)。在买受人办理按揭过程中,出卖人负责协助、配合买受人送交按揭资料,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前主动了解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流程及时提供所需个人材料等,在合同签约时间内办妥按揭付款手续。买受人在办理个人商业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时,应当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不能在本合同签订60日内将买受人的全部按揭款划入出卖人账户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任桃英称该合同系重新签订的,原合同系2011年11月12日签订被回收,中海房地产公司称前期是认购单非合同。任桃英于2011年11月12日向中海房地产公司交房款234348元,同日,中海房地产公司代收了任桃英的天燃气、水电、暖气费,任桃英又于2014年1月21日向中海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140000元,上述费用及房款均有中海房地产公司向任桃英出具的收据以及任桃英的转款凭证为证。任桃英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中海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任桃英送达入住通知书,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双方协商不成,任桃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任桃英与中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但是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与合同签订日相矛盾,该约定无效,依补充协议约定执行。任桃英依约定缴纳了首付房款,中海房地产公司也已经确认收到房款,双方未约定贷款部分的付款期限,任桃英2014年1月21日向中海房地产公司付剩余房款,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必要条件是买受人已按合同规定缴纳全部房款,故中海房地产公司的交房日期应为2014年1月21日,但是其未按期交付房屋,任桃英诉求延迟交房赔偿违约金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约定交房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2的违约金。本案中任桃英于2014年2月21日接到入住通知,超出了合同规定的交房时间30天,违约金应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已交房款374348元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2月21日,该项计算为374348元×0.2‰×30天=2246.09元,原告任桃英主张43424.4元,超过该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海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行为,明显与事实和合同约定相违背,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任桃英逾期交房违约金2246.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任桃英负担840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乔 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立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