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11号原告秦红州,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生,男,汉族,59岁,住林州市。被告石雷亮,男,汉族,40岁,住林州市。
原告秦红州诉被告李志生、石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州委托代理人杨晓丽及被告李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红州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志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3月28日还款,月息4分。被告石雷亮自愿为其提供担保。但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给原告,原告在多次索要无果之下,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志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错,我也愿意还钱,但是现在实在没有钱,我觉得利息太高了。被告石雷亮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志生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我石雷亮同意自愿担保,由李志生向秦红州借款10000元(壹万元)整现金,利息月息4分,借款期起2014年2月24日-3月28日。如逾期未还,按每日10000元的5%滞纳金支付。如李志生未按时还款,由石雷亮还款给秦红州。借款人:李志生,担保人:石雷亮410521197609142031,2014年2月24日”。上述借款,被告李志生、石雷亮至今未归还原告秦红州。上述事实,由原告秦红州提交的借款条及原告秦红州、被告李志生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秦红州提交被告李志生借款条,证明被告李志生欠到原告秦红州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李志生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志生返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不应超过法定最高限额。被告石雷亮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生、石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红州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李志生、石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送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长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罗 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