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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43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汪丹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汪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43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

负责人:姜海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洪才,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楠,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丹。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被告汪丹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雁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422.22元、利息22677.51元、罚息9865.75元(均截至2016年5月9日),并按约定利率偿还2016年5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原告就上述债权及费用在被告提供抵押的车牌车辆变卖、拍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329000元给被告,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汪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29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9.9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被告向原告提供车辆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落款处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其负责人印章,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由被告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29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年利率为9.98%,到期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但被告自2015年3月3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6年5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272422.22元、利息22677.51元、罚息9865.75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此后被告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原、被告就被告名下车牌号为车辆于2014年9月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对其请求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各一份,上述收据载明的金额为14000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因被告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2422.22元、利息22677.51元、罚息9865.75元(均截至2016年5月9日)以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

二、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4000元;

三、原告就上述债权及费用在被告提供的车牌号车辆变卖、拍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徐汝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