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629号
原告:陆灯江,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代理人:张庆祜,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留,男,1975年4月9日,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系单位推荐。
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民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郝晓琴,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朱家德,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建荣,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私营业主,住安徽。
被告:安徽江淮泵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进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灯江与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公司)、朱家德、刘建荣、安徽江淮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祜、王桂留,被告海德公司和被告朱家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被告江淮公司和被告刘建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灯江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海德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陆灯江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按10万元每天120元计算。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结息日为每月15日。由朱家德、刘建荣、江淮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陆灯江依约交付了借款300万元。海德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还款2笔50万元,合计100万元。刘建荣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20万元,下欠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经催要借款未果,现陆灯江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海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180万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建荣、朱家德、江淮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德公司、刘建荣、朱家德、江淮公司承担。海德公司辩称:1、2014年8月1日原告陆灯江和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确发生借贷关系,该借款条据中的行为,原告并未全部履行,2014年8月11日,陆灯江仅借出人民币782100元,海德公司仅应按照782100元的借款本金按照条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调整。朱家德辩称:担保人朱家德也应按此数额承担担保责任。刘建荣、江淮公司辩称:1、本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还贷,对此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海德公司将该款用于还贷的证明,如原告不能证明,担保人理应免除其保证责任。2、即使原告证明了上述还贷符合约定,借条中明确约定已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而被告海德公司在向原告陆登江借款后,2014年8月11日被告海德公司账面仅到款782100元。因此,被告刘建荣和江淮公司仅对7821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本案的事实是事后又以偿还100万元,并且被告刘建荣除替被告海德公司另偿还的20万元外,自己也偿还了20万元,据此应当免除刘建荣和江淮公司的保证责任。3、本案据原告诉状中自认,可以推算出被告已偿还了13.8万元利息,按照即将实行的新的司法解释,合法的利息最高额应当为114600元,被告多付出234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应当将23400元作为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后在本金中扣除。陆灯江就其诉求举证:1、海德电工授权委托书。证明海德电工委托朱家德签订借款合同。2、借条。证明2014年8月11日海德电工与陆灯江达成借款协议,借款300万元,并且对利息作出约定,朱家德、刘建荣、江淮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进账单及网银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明陆灯江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4、对账函。证明2014年11月14日海德电工和陆灯江进行对账,尚欠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海德公司、朱家德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共同借款人由海德电工盖章,授权委托人朱家德签字,该借条中朱家德的签名不应该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仅应该作为海德电工的授权委托人,且该借条的最下面海德电工备注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证据3,该组进账单中加盖的印章日期模糊不清,真实性无法核对,网上回单也系打印件,真实性同样无法核对。我方和陆灯江借款合同约定,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对实际借款金额以到我方账户为准,而不是以出借人借出时间为准。证据4,我方认为和原告方出具的证据2当中的借条已经形成了一个相互印证的作用,该对账函中,海德电工对对账函的签字约定,并未以任何形式确定担保人的责任。刘建荣、江淮公司质证:首先,同意第一、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其次进行以下补充:针对借条,借条当中各方当事人和原告及四位被告,借条的性质应当是借款合同,其合同上所约定的任何条款,都应当由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故合同约定用途是用于还贷,应当是各方当事人的约束。2、合同约定利息为每10万元每天120元,折合成年利率为43.2%,远远超过即将实行的法律规定的上限36%。3、借款合同是一个实践合同,其最终的数目应当以实际借到的资金为准,本案借条当中以手写的形式再一次明确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基于这一张借条对相关约定只能在2014年8月11日到达海德电工资金总数目的总体统领之下。对第三组证据同意第一、第二组代理人意见。对对账函的质证意见,1、对账函仅仅为本案原告和本案第一被告、实际借款之间数目的核对,朱家德以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予以签字,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2、这份对账函,明确排除了三方保证人的参与,同时对2014年8月11日实际到账的金额,作出了重新核对,并且实际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这一点也从原告没有要求三保证人在对账函中予以签名或盖章而得到验证,故应当免除各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为782100元。海德公司、朱家德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入账凭证3笔。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供了782100元,借款的实际到账时间。2、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回单。证明借款发生后,我方已经还款137.6万元。其中原告方认可还款120万元,我方现提供4笔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另还款17.6万元。陆灯江质证:网上转账电子回单,对方代理人手里有7份,现在只提供3份,而且电子回单是打印件,没有加盖印章,我们不需要作出证明。刘建荣、江淮公司:被告海德电工提供的3份电子回单与我方提供的3份电子回单,内容是一致的,证明我方已交付汇款的真实性。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回单,有4笔汇款其中8.55万元已支付给原告,原告予以认同;支付给王先如的3笔因为这里面含有其他费用和其他往来,不予以认可。用以支付利息的事情以对账函为准,双方已经核对过了。刘建荣、江淮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银行交易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回单一组。证明除原告自认的被告方已还120万元以外,刘建荣另行归还了20万元。陆灯江质证: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承认收到刘建荣代借款人支付的10万元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利息。但不确认是否是这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当时原告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时,清楚的在汇票上注明此款用于支付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同时还有一张2014年12月26日2万元汇款,这两笔还款是用于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2014年12月17日收到的承兑汇票。其余几笔汇款也都是用于支付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海德公司、朱家德质证: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海德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要,向陆灯江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约定按10万元每天120元计算。2014年8月31日前还款,结息日为每月15日。由朱家德、刘建荣、江淮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2014年8月11日,陆灯江转入海德公司账户280万元,8月12日,陆灯江转入海德公司账户20万元。海德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还款2笔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2014年11月14日,陆灯江与海德公司对账,双方确认结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4年10月1日。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刘建荣还款20万元。2015年3月25日,刘建荣代海德公司偿还本金20万元。下欠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经催要借款未果,现陆灯江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海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180万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建荣、朱家德、江淮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德公司、刘建荣、朱家德、江淮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件复印件、汇款单、收款证明、对账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代理人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是否应当免除;2、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8日,刘建荣给付的20万元,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关于争议焦点1,2014年8月11日,海德公司与陆灯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万元,海德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上注明“以实际到账金额为淮”2014年8月11日,陆灯江转入海德公司账户280万元,8月12日,陆灯江转入海德公司账户20万元。2014年11月14日,陆灯江与海德公司、朱家德的对账函也清楚地表明了资金入账情况,可以认定,陆灯江依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刘建荣、江淮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刘建荣给付20万元,虽然在汇款时注明是还的本金,但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按先息后本的原则,应当先计算利息,后再计算还本金。
本院认为:海德公司向陆灯江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陆灯江要求海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180万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陆灯江要求的利率过高,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且应当扣除刘建荣给付的还款20万元。刘建荣、朱家德、江淮公司在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名、盖章,属共同保证人。陆灯江要求刘建荣、朱家德、江淮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灯江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以借款本金180万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还款时应当扣除刘建荣还款20万元,先冲抵利息,多余的冲抵本金);
二、被告朱家德、刘建荣、安徽江淮泵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该责任后,权利人朱家德、刘建荣、安徽江淮泵阀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陆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被告安徽海德电工有限公司、朱家德、刘建荣、安徽江淮泵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斌
代理
审判员 解明星
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