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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初字第3856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宋占刚、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宋占刚,曹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38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负责人徐雪松,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鹏,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霞,系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诉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占刚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字sh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金额31.1万元人民币;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时贷款用利率为4.2075%,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8日。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所购位于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X号X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用于清偿担保债务。该抵押房地产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曹杰与宋占刚为夫妻关系,其签署抵押声明同意以共有的房产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2010年10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31.1万元。自2015年2月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尚欠全部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46,861.69元、应收利息4,529.98元、罚息174.03元。原告为实现为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1,06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宋占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246,861.6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5月22日的应收利息4,529.98元、罚息174.03元,自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1,063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X号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宋占刚(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0年房字第sh06**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1.1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贷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X号X房屋;贷款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确定,按年浮动;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8日为还款日和结息、付息日。同时,被告宋占刚以其所购买的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X号X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贷款期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出现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则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依法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就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借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被告曹杰与被告宋占刚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抵押声明,声明已充分了解上述借款抵押合同的内容,并同意以其与被告宋占刚所共有的位于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X号X房屋作为抵押物,若被告宋占刚未按约还款,则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支付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后,双方到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宋占刚发放全部贷款人民币31.1万元。自2015年2月,被告开始不按期还款,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宋占刚累计4期未还,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645.31元、利息4,529.98元、罚息174.03元,尚欠全部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6,861.6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0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声明、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律师费发票、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宋占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宋占刚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或履行义务有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宋占刚已拖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645.31元、利息4,529.98元、罚息174.03元,构成违约。签订贷款合同时,被告曹杰与被告宋占刚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宋占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共同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246,861.69元,及共同支付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4,529.98元、罚息174.0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共同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一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6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因该房屋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抵押登记的程序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X号X房屋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中山支行与被告宋占刚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房字第sh06**号);

二、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6,861.69元;

三、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共同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利息4,529.98元、罚息174.03元,合计人民币4,704.01元;

四、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

五、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063元;上列二至五项中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应共同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原告对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保税区东北四街X号X房屋折价或者在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6,04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宋占刚、被告曹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瀛

代理

审判员  岳静

人民陪审员  李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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