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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2074-1号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军、薛宝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建军,薛宝华,朱惠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207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建军,男,196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薛宝华,男,196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朱惠玉,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建军、薛宝华、朱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朱建军应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和复利(截至2014年4月20日为69615.28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上述《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朱建军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朱建军的本案债务,对薛宝华、朱惠玉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东村3幢309室,自行车库18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权限额1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4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6元由朱建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薛宝华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由薛宝华分期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00万元。该和解协议达成后,薛宝华已履行了30万元。鉴于上述情况,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薛宝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薛宝华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05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曹培新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家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