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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行初字第36号

杨林英、杨林凤等与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林州市房产管理局,XX,陈君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文行初字第36号原告杨林英,女,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杨林凤,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杨晓林,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杨林伟,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杨波,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林州市行政街西段。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董宏立,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仪,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副局长。第三人XX,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第三人陈君梅,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诉被告林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XX、陈君梅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林英、杨林凤、杨晓林、杨林伟、杨波负担。

审 判 长  吴淑敏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袁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