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6268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继辉,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美堂,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被告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街道钢花路1016号2-3。法定代表人周激,总经理。被告周激,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杜红君,女,1973年12月23日出生。
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庆公司)、周激、杜红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筠韬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任宝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继辉、于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硕庆公司、周激、杜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康富公司诉称:康富公司与硕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编号为KFZL2012-0461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硕庆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康富公司购买的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制造和出卖的旋挖钻机一台。根据合同约定,硕庆公司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两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留购款等。周激、杜红君为硕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5日,硕庆公司成功验收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赁物,并认可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要求。但截至2014年11月30日,硕庆公司已连续多次逾期,尚欠到期未付租金2120156元,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100678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康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硕庆公司支付融资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2120156元及到期未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100678元;2、周激、杜红君对硕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硕庆公司、周激、杜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康富公司(出租人)与硕庆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KFZL2012-046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硕庆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康富公司购买的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制造的旋挖钻机一台,租赁起租日为2012年7月15日,本合同租赁期限自起租日开始计算,共为36个月,分为36期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本合同中租赁物件总价为4800000元,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出租人支付首期租金720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康富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留购款等款项。当日,周激、杜红君作为硕庆公司的保证人与康富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就康富公司与硕庆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它应付费用,如遇利率调整还应包括因利率调整而增加的款项。第二条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若硕庆公司不履行债务,康富公司可直接要求周激、杜红君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硕庆公司向康富公司提交了《租赁物件采购申请书》,申请康富公司向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制造的旋挖钻机一台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件。2012年7月15日,硕庆公司接收了编号为KFZL2012-046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并且出具了租赁物件接收清单,确认设备在所有方面均满足硕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使用要求。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一期租金应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但硕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1月15日,硕庆公司共拖欠康富公司到期未付租金2120156元,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1006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编号为KFZL2012-0461的《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表、保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富公司与硕庆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KFZL2012-0461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承租人累计两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康富公司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租金、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租赁物留购款等款项。硕庆公司接收租赁物、支付部分租金后,不再支付剩余租金,约定的条件已成就,故康富公司有权要求硕庆公司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周激、杜红君与康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周激、杜红君系合法有效的连带担保的保证人,故康富公司要求周激、杜红君对硕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硕庆公司、周激、杜红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的到期未付租金二百一十二万零一百五十六元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十万零六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周激、杜红君对被告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清偿上述款项后向被告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被告硕庆公司、周激、杜红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六十七元,由被告重庆硕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周激、杜红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筠韬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人民陪审员 任宝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池天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