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仪陈民初字第0621号

朱长泉与陆永田、周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长泉,陆永田,周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621号原告朱长泉。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永田,居民。被告周宏英,居民。

原告朱长泉与被告陆永田、周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长泉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田、周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长泉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陆永田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周宏英进行担保,但二被告此后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陆永田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周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被告陆永田、周宏英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被告陆永田向原告朱长泉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发工资需要,今借到朱长泉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2%借款人:陆永田2014.1.30日担保人:周宏英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后二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永田向原告朱长泉借款,并由周宏英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陆永田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条载明担保人周宏英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2年。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债务履行期间,故原告起诉时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周宏英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宏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永田追偿。双方约定借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长泉要求被告陆永田、周宏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永田、周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长泉5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周宏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永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陆永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陆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周宏英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张 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正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