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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557号

贡玲妹与戴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贡玲妹,戴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557号原告贡玲妹。委托代理人钱良,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详见授权委托书。被告戴国平。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贡玲妹与被告戴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贡玲妹委托代理人钱良、被告戴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玲妹诉称,2012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戴国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金舰”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Y015线由东向西行至白龙寺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拐弯的贡玲妹驾驶的“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贡玲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贡玲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胡桥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事发后被告戴国平垫付29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14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戴国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无异议,车是我驾驶的,车是我的,车子没有保险。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多个医院治疗,也不告知我方。我是喝了酒开车出的事故,如果我没有喝酒,出了事故就全部是她的责任,是她撞到了我的。我本来身体不好,还有工作,出了事故后,解除了劳动合同,现在失业了。事发后我垫付了2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20时40分许,戴国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金舰”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Y015线由东向西行至白龙寺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拐弯的贡玲妹驾驶的“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贡玲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贡玲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丹阳市胡桥卫生院、丹阳市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690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180天。被告戴国平驾驶的“金舰”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戴国平垫付29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14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贡玲妹伤前一直在丹阳市开发区周福祉土菜馆工作。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戴国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金舰”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Y015线由东向西行至白龙寺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行至路口左拐弯的贡玲妹驾驶的“小羚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贡玲妹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贡玲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5646.52元,根据提供的发票,本院确认105636.5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40元,按每天20元,122天计算过高,应按每天18元,122天计算为219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10元,鉴定18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600元,按每天70元,鉴定180天计算过高,按每天60元,鉴定180天计算为10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552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690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70元,鉴定690天计算为48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9032.52元,因被告戴国平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戴国平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限额59400元,合计69400元,余款99632.52元,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69742.76元。又因被告戴国平已垫付29000元,故被告戴国平还应赔偿110142.7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贡玲妹各项损失110142.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2585元,由原告贡玲妹负担775元,被告戴国平负担181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戴国平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元。

审 判 长  谢夕良

审 判 员  郭坤芳

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毅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