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申字第2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年来,男,1954年10月4日生,汉族,(湖滨花园)。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陆大勇,男,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原审被告顾中利,女,1956年10月4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张年来与被申请人陆大勇及原审被告顾中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浦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张年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年来申请再审称:1.诉争房屋定金2万元、首付款10万元为张年来、顾中利支付,交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交款人是顾中利而非陆大勇,给付定金、首付款时陆大勇尚是在校生,且被银行列入黑名单,根本无力支付12万元现款;2.从购房之日起到2011年12月每一笔贷款都是顾中利给付,且都是顾中利从响水江苏银行汇到开发商指定账户,2011年12月之后,因顾中利有病才委托陆体范(陆大勇父亲)汇款,谁知陆体范并未直接将钱款汇入银行,而是汇给陆大勇转账;3.申请人与陆体范还共同出资购买了苏州翰林缘小区10幢501室及威尼斯水城二街区44幢708室房屋,苏州的房屋也是由申请人装修、居住,相互之间没有结算,正是由于这一特殊原因,申请人才将房屋借与陆大勇居住;4.录音资料是陆大勇一家亲友故意设的圈套,存在断章取义情况,仅凭整理的所谓录音资料作为定案依据,缺乏法律依据,且录音时,申请人并不在场;5.陆体范从2006年在响水开始经营民间借贷,聘用顾中利做会计,到2011年,陆体范自己立据、自己盖章以申请人和顾中利名义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第三人借款高达300万元,所有借款都被陆体范一人收取,响水法院已作出判决,陆体范要承担还款责任,而陆体范从2013年5月携款潜逃至今未归,陆体范并不打算还款,企图将申请人名下的的房产转移到陆大勇名下,导致响水法院无法执行;6.陆体范提交响水法院的分账单一份,在该份账单上明确记录每月扣7000元是为了交该房和威尼斯水城二街区44幢708室房贷。综上,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充分证实原审判决错误,陆体范是在转移资产逃避法律制裁,因此申请再审。张年来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①.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以证明顾中利、张年来与陆体范共同出资了购买苏州翰林缘小区10幢501室及威尼斯水城二街区44幢708室房屋;②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1141号等民事判决书,证明同类判决书有30余份,累计金额300万元,陆体范对300万元均承担还款责任,陆大勇将房屋确权,其真正目的是陆体范在转移财产,影响响水法院执行;③陆体范提交响水法院的分账单一份,明细记录每月扣7000元,以证明顾中利每月交涉案房屋和威尼斯水城二街区44幢708室房屋房贷。被申请人陆大勇述称,父亲的生意我没有参与过,里面的情况不清楚,他们生意上有任何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与我的房屋没有关系,以法院原审判决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苏州翰林缘小区10幢501室、威尼斯水城二街区44幢708室与原审讼争房屋非同一房屋,该二处房屋的权属不能等同于讼争房屋权属;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只能证明顾中利、张年来与陆体范之间有经济纠纷;“分账单”有两处标有“—7千”字样,该字样是何含义,“分账单”上并未注明,申请再审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7千”即为顾中利支付讼争房屋贷款之意;综上,张年来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年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昌盛
审判员 张洪春
审判员 刘 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程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