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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14号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单长银,曹可军,尹某某,吴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玉巧,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单长银,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崔勇,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可军,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敏,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小娇,安徽陈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变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长银、曹可军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尹某某、吴某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单长银、曹可军、尹某某、吴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被告人单长银、曹可军、尹某某、吴某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单长银、曹可军、尹某某、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方 兰

代理

审判员  岳古静

人民陪审员  常 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