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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339号

原告李连珍诉被告杜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连珍,杜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李连珍,女。被告杜润军,男。

原告李连珍诉被告杜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珍、被告杜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珍诉称,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经营运煤车辆陆续和原告借款23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30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经双方核算后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30000元,被告将工资卡给原告每月领工资归还原告的借款。此后,从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一直领取了被告的工资共计30000元。从2015年8月开始被告的工资被其他债权人通过法院冻结,原告的借款至此得不到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2013年12月30日达成协议用被告工资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杜润军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总额200000元无异议,我也没有其他收入,还是继续用工资慢慢偿还。被告杜润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至2013年期间,被告杜润军陆续向原告李连珍借款23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达成协议用被告杜润军工资归还原告借款,至2015年7月原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尚欠被告20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杜润军向原告李连珍借款之事实,有借条、协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连珍借款2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光宇

人民陪审员  刘东平

人民陪审员  范贵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