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武玉龙,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猛,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魏庆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8743。负责人赵永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该公司职工。
原告武玉龙与被告王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丽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王猛、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22时40分许,我驾驶摩托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石门镇用心陶瓷店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猛驾驶的冀B×××××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去卢龙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唐山市二院诊断、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4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5267.4元,误工费19903.59元,残疾赔偿金122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167.2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30003.46元。被告王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王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要的各项数额过高,我要求原告承担不低于80%的责任,其他待质证时说明。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王猛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武玉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武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卢龙县中医院票据5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本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费票据3张,急诊收费清单1份,唐山市二院票据8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卢龙县木井镇大李佃子卫生院票据1张,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颈、肩、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脾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4、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及所花鉴定费情况。5、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1份,工资卡对账明细2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票据118张,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被告王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因原告武玉龙在本次事故中有多项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原告应承担事故80%的责任。唐山二院的住院病历写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天,故其护理时间应按农民标准给付3天,营养费请法庭酌情考虑。2015年4月9日的车费3000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是左臂丛神经损伤,我们只认可坐火车的费用。依据佰工公司的证明,原告的工资应为每月243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我认为不应超过4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同被告王猛的质证意见,再补充几点,对大李佃子卫生院出具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机构不具有治疗此种伤情的资质,且不是正规发票。根据病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天计算。我司不同意给付营养费。关于车损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我司认可车损为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22时40分许,原告武玉龙驾驶大洋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卢龙县石门镇用心陶瓷店门前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公路被告王猛驾驶的冀B×××××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武玉龙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武玉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卢龙县中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诊断治疗,自事故发生至2015年4月13日出院共计6天,经诊断为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左颈、肩、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左小腿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脾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医院建议前往北京、上海等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及营养神经治疗,病情变化随诊,腿部伤口隔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原告出院后在,××。2015年10月14日,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原告伤前系秦皇岛佰工钢铁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工资为81元。原告武玉龙之子武泽新阳于2009年12月30日出生,现年6周岁。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护理费526.74元(87.79元/天×6天),误工费15309元(81元/天×189天),残疾赔偿金122232元(10186元/年×20年×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692.8元(8248元/年×12年×60%÷2人),车损3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总计212793.81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武玉龙诉来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王猛驾驶冀B×××××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以被告王猛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驾驶的冀B×××××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猛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从事故发生至出院共计6天,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按照6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天数,法院酌定为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每天81元计算(2430元/月÷30天),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89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12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被告人寿财险自认车损为300元,故原告车损以被告自认为准为3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玉龙经济损失119533.27元[医疗费用限额9233.27元(医疗费74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车损300元]。
二、被告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玉龙经济损失27978.16元[(212793.81元交强险赔偿119533.27元)×3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原告武玉龙负担1134元,被告王猛负担4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丽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