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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王周芳诉被告狄晓平、狄晓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周芳,狄晓平,狄晓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62号原告王周芳,男,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住凤翔县柳林镇宋村。委托代理人师晓,男,生于1963年12月17日,汉族,现住宝鸡市经一路。委托代理人师丽萍,女,生于1994年7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经一路。被告狄晓平,男,生于1957年7月18日,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小区。被告狄晓勇,男,生于1969年6月11日,汉族,住韩城市新城区梅苑一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博,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周芳与被告狄晓平、狄晓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周芳诉称,被告狄晓平、狄晓勇系亲兄弟关系,共同经营开矿业务。2014年4月27日,由被告狄晓平出面在位于宝鸡市渭滨区文化南路24号军转站院内的凯华宾馆与原告口头约定了租赁挖掘机的协议。约定原告王周芳的挖掘机主燃油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前提下,以每月3.4万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狄晓勇开矿使用,从2010年5月1日起直到解除租赁合同为止,合伙经营。但是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的租赁费后,其余费用找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分文未付,也不提挖掘机归还之事,给原告的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93.8万元,利息5.4114万元,合计199.2114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3月22日支付10.5万元购得挖掘机一台。证人马玉涛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兄弟共同经营矿山,被告狄晓平代表矿上租用原告挖掘机,约定每月租金3.4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拖回宝鸡时止。废旧设备处理协议,用于证明原告系挖掘机所有人,并不存在合伙购买。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狄晓平没有事实依据。狄晓平是和原告、马玉涛、康海荣一起合伙购买的挖掘机,狄晓平是合伙人之一。并且挖掘机是给被告狄晓勇的矿上用了,狄晓平只是当时在矿上负责的。所以被告狄晓平不是适格被告,没有承担租赁费的义务。挖掘机是租给矿上使用的,并非是租给狄晓勇个人,狄晓勇亦非适格被告。并且该挖掘机为四人合伙出资购买,原告主体亦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康海荣调查笔录,用于证明挖掘机合伙购买的情况,以及租赁使用情况。2、照片六张,用于证明该挖掘机一直死机没用。3、证人王文强、岳根民、马玉涛出庭证言,用于证明挖掘机是合伙购买的,在庄浪矿上用完后,拉到澧县矿上就坏了一直没用。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被告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的系原件,且与原告提交的废旧设备处理协议相印证,而废旧设备处理协议被告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马玉涛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该证言与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不符,且证人提出该书面证言是原告提前制作好,证人只是签了字,由于天太黑没看清,故对此份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人证言中,证人岳根民证言,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其他证言中关于挖掘机在庄浪矿上以及澧县矿上使用,月租金为3.4万元的内容予以认可;对证言中关于四人合伙出资购买挖掘机、租赁费中包含司机工资等内容不予认可。对该四分证言,

本院认为,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内容,需其他证据佐证方可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西安铁路工程一公司机械化工程项目经理部交款10.5万元,该经理部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摘要内容记载为:处理挖掘机一台壹拾万零伍千元整。3月23日,原告与西安铁路工程一公司机械化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废旧设备处理协议一份,约定由该经理部向原告出售小松220-5挖掘机一台,该设备为报废设备,价格为壹拾万零伍千元整。2010年5月该设备被运至甘肃省庄浪某矿山使用,该挖掘机司机为王文强。2011年2、3月份,该挖掘机被运至甘肃澧县某矿上,但因为漏油严重,再未使用,一直停在该矿工地上。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应对租赁双方当事人、租期、租金等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承租方为二被告,二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明,唯一一份证人马玉涛证言,被该证人当庭否认,故原告提出承租人为二被告无证据支持。租金问题,原告提出月租金为3.4万元,被告提出该3.4万元内包含司机工资,原告无证据支持其该说法,故原告提出月租金为3.4万元无法认定。租期问题,原告提出租期从承租人将挖掘机运走起算,计至将挖掘机运回宝鸡之时,亦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租赁关系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周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9元,由原告王周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焦兵丽

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

人民陪审员  刘宝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白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