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民初字第167号

仲妍与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仲妍,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7号

原告:仲妍,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代理人:魏加财,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涛,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竹青,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中市原告仲妍与被告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加财、被告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栾涛、王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妍诉称:原告2012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服装剪裁工作。原告工作到2015年1月底。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工资10400元。诉讼中,原告改称拖欠1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04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40元(2400元/月*1.2*3个月)。3、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基本工资2400元/月*5个月*1.2+200条裤子*5元+伙食补助600元+满勤奖1000元)。

被告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告在工厂经营方面遭遇困难,双方存在部分工资尾款3245元是事实,但是原告的离职或辞职不是被告造成的,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和社会劳动保险补贴的相关构成条件。

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第5条的规定,双方认可2014年10月30日前的工资与被告无关,被告出于道义同意将原告前雇主陈登国所欠的工资由被告陆续代替偿还,对这一事实有双方盖章签字都予以认可。不存在本诉状中原告称的2012年3月就到被告处从事缝纫工作这一伪造事实,所以被告不应对原告的2、3项请求予以赔偿。被告2012年时的法定代表人不是王军,原告起诉主体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2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缝纫工工作。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聘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暂定现有工人7人,生产任务每月生产500条西裤的制作加工,每月发放保底工资每人不低于2400元,超过部分每条加5元钱超额提成,减少部分每条扣5元……工资以计件为标准,按平均工资系数1.2计算……合同签订前甲乙双方也已存在的工资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被告)采取积极的态度,认真快速地加以解决,但需给甲方一个解决的时间和空间,毕竟先前所欠工资并不完全是甲方所欠,而是为前雇主陈登国工作时所欠,不过甲方承诺2014年10月10日前每人发1600元,2014年11月5日至10日发8月份工资并结清6月7月拖欠的工资,2014年12月5日发9月10月拖欠的工资。”2015年1月25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份到2015年1月份工资10400元,后支付了3000元,尚拖欠7400元。双方至今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7-12月份的工资表,原告以没有原告签字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为由,对2014年9月份至12月份工资表不予认可。2015年3月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

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10400元;2、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8640元;3、支付保险补贴30000元。2015年3月2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0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400元*3)。3、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0000元(原告自己估计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600元(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基本工资2400元/月*5个月+200条裤子*5元+伙食补助600元+满勤奖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当庭陈述、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5)第41号决定书、《劳动聘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超过了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仅对原告申请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数额进行审理,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2014年9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原告认为该工资表系被告单方面制作且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间,也未提交原告认可的工资数额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视为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数额7400元事实成立。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之规定,原告2015年1月25日离开被告单位,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25日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元/月*1.2*3个月)8640元,原告该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离职或辞职不是被告造成的,双方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关于经济补偿和社会劳动保险补贴的相关构成条件。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补贴300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工资7400元,应予支付。

被告辩称的2014年10月30日前的工资与被告无关,且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不是王军,被告是出于道义代替偿还原告前雇主陈登国所欠的工资,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承诺“2014年11月5日至10日发8月份工资并结清6月7月拖欠的工资,2014年12月5日发9月10月拖欠的工资。”,与庭审辩称的2014年10月30日前的工资与被告无关相矛盾,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庭审中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称律师住院不能提交证据,不构成延期举证理由,且原告不同意延期举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妍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64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25日工资7400元,共计人民币16040元。

二、驳回原告仲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效禹

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

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