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879号原告殷某,女,汉族,1990年4月23日出生,住郑州中原区。被告贾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李某,女,汉族,1972年12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任寨北街。法定代表人周某,职务:董事长。被告周某,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关于原告殷某诉被告贾某、李某、周某、郑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以贾某、李某、周某、郑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但不能提供各被告具体明确的住所信息,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殷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退回原告殷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淑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刘鑫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