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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9652号

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与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0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9652号原告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州区五桥安宁路600号B幢负一层6室,组织机构代码07727766-5。法定代表人高纯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辉,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林诚,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谋道镇光明村三组,组织机构代码05000188-8。法定代表人万良艮,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浩文、熊林欣,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王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杨林诚与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2015年1月9日,双方验收并办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合同款项585980.53元。在2015年春节,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535980.53元。2015年8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预留的质保金392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575180.53元及资金利息。

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合同首部甲方为重庆市云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末尾盖章为被告公章。被告应当是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举示的付款单、完工单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翠湖林畔10#11#楼的门窗、阳台护栏、楼梯不锈钢护栏的制作安装工程。付款方式,工程完验收,合格后,预留10%质量保证金,10日内支付90%的工程款项。原告在合同末尾乙方工作人员向志豪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被告在甲方代表处加盖公司印章,王中清在甲方代表处签名。2015年1月9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志豪代表原告与被告办理完工验收手续,向志豪将完工单原件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单。付款单载明付款人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585980.53元。付款事由向志豪班组费用总额783180.53元,扣除借款12万、扣除领用涂料38000元、质保金5%费用39200元、余款585980.53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春节前向被告支付承揽费用5万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明细账》。明细账载明,科目应付账款/向志豪,上年结转余额535980.53元、付向志豪工程质保金39200元,当前累计575180.53元。被告在该明细账上加盖公章,原件交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及栏杆等附属设施。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首部打印的甲方名称与合同末尾当事人签署时的名称不一致。以合同签注印鉴的单位为合同当事人。故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原告工作人员向志豪在合同上作为原告方代表签名、在完工单上作为班组长签名、在付款单上作为经办人签字。其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原告举示的付款单、完工单虽为复印件,但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应付账款明细账》相互印证。付款单载明的金额585980.53元,品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5万元后为535980.53元。其与《应付账款明细账》上记载的上年结转数额一致。故,在被告应在2015年1月9日后10日内全额支付该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5万元。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制发的应付账款明细账中,工程质保金39200元已列为应付。其数额与之前1月9日的付款单上记载的原来扣除的5%的质保金39200元数额一致。故,在2015年8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质保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及返还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付款项,被告未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承揽费用从2015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质保金从8月27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承揽报酬535980.53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重庆逸豪建材有限公司质保金39200元,并从2015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减半收取4776元,由被告利川市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时间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王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