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李某某,女,199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飞,河南洹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韩东林。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经由同学介绍认识被告,经过短暂的相处,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0月份举办了婚礼,于××××年××月××日去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1日,婚生女韩某乙出生。
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已经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2015年5月原告带着女儿回了父母家居住,男方至今不闻不问。
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己负担。
被告韩某甲辩称,1、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与被告是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过4年多的相互了解,男女双方在培养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上于2014年8月20日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证,于2013年10月份举行了典礼仪式。2014年11月1日,婚生女韩某乙出生,婚后男女双方相互体谅互相爱护,并没有原告陈述的经常吵架现象,虽然女方现在在娘家居住但被告一有时间就给原告打电话或者到原告娘家看望原告母女,但在娘家居住并不是法律规定分居,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如果判决男女双方离婚,被告认为婚生女韩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因���儿长期和被告共同生活,以对被告产生了生活上的依赖性,被告认为婚生女韩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婚生女韩某乙出生。婚后不久,原、被告经常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造成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造成婚后不久便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考虑到婚生女现在的生活环境,确定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理;
三、驳回被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韩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和晓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王静楠 来源:百度搜索“”